第2条 术语定义
(1)“公职人员”是指具有《公职人员举报保护法》(Public Servants Disclosure Protection Act)第2(1)条赋予的含义,但包括加拿大军队官员及未经任命的成员,以及加拿大安全情报局或加拿大通讯安全部雇员。《公职人员举报保护法》第2(1)条对公职人员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指受雇于公共部门实体的人,皇家骑警队的所有成员和所有行政长官。
(2)“公共部门实体”指加拿大政府部门或机构,依据或遵照《议会法案》建立的国有企业或院督任命人员任职的其他实体。
(3)“公职机构负责人”指:(a)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b)部职员成员;(c)部长顾问;(d)除以下人员外的任命院督:(ⅰ)副总督;(ⅱ)上院、下院及国会图书馆员与成员;(ⅲ)根据《公职人员雇佣就业法》任命或聘用,根据《外交与国际贸易部法案》第13(1)条出任使团团长的人;(ⅳ)根据《法官法》领取薪俸的法官;(ⅴ) 《国防法》第2(1)条规定的军事法官;(ⅵ)皇家加拿大骑警队官员,不包括警长;(e)部长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指定的全部任命人员。
(4)“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指下列公职机构负责人:(a)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b)每周平均工作15小时或15小时以上的部职员;(c)部长顾问;(d)兼职行使其官方职责及职能,但领取年薪及福利的任命院督;(e)全职行使其官方职责及职能的任命院督;(f)部长作为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指定的全职任命人员。
(5)“配偶”不包括已与公职机构负责人通过分居协议或法院指令分割了赡养义务及家庭财产或继承财产的人。
(6)“公职机构负责人的家庭成员”指:(a)配偶或普通法伴侣;(b)独立子女及配偶或普通法伴侣的独立子女。其中,“普通法伴侣”指以已婚关系与公职人员共同居住、且共同居住至少满一年的人。“非独立子女”指公职人员、或公职人员配偶或普通法伴侣未满18岁、或已满18岁但依靠公职人员或公职人员配偶或普通法伴侣提供经济抚养的子女。
第6条 关于公职机构负责人进行投票与决策的规定
(1) 如果公职机构负责人了解或应该了解作出决定就会陷入利益冲突当中,则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应进行或参与进行与其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相关的决策。(2)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不得作为上院或下院成员对使其陷入利益冲突的问题进行辩论或投票。
第7条 对公职机构负责人给予特别优惠待遇的规定。
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行使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时,根据个人或单位的身份对代表上述人或单位的任何人或单位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8条 对公职机构负责人使用内部信息的规定。
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使用其担任公职机构负责人职务取得的、不对公众公开的信息,不得谋求更多的个人利益,其亲属、朋友也不得采用不当手段谋求更多的个人利益。
第9条 对公职机构负责人利用其职位影响他人决策的规定。
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利用其职位影响他人决策,从而谋求更多的个人利益,或为其亲属、朋友谋求不当的个人利益。
第10条 对公职机构负责人受公务外活动的影响的规定。
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应允许自己在行使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时受到公务以外活动计划或给予的影响。
第11条 对公职机构负责人接受礼物与好处的规定。
(1)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得接收任何礼物、或其他好处,包括可能会影响公职机构负责人行使其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的托管财物。
(2)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可接受以下礼物或好处:(a)《加拿大选举法》允许的礼物或好处;(b)亲戚或朋友赠送的礼物或好处;(c)作为礼节性或外交礼节正常表示接受的礼物,或公职机构负责人职务惯例标准范围内的礼物。
(3)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作为礼节性或外交礼节正常表示接受了价值1000元以上(含)礼物或好处,或者接受了按照职位惯例标准范围内的价值1000元以上(含)的礼物或好处,将被加拿大女王陛下没收,除非专员做出其他决定。
第12条 对公职机构负责人乘机旅行的规定。
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及其家庭成员、部长顾问或部职员不得以任何目的乘坐非商用包机或私人飞机旅行,除非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必须如此,或在特殊情况下,或经专员预先批准的情况下方可。
第13条 对公职人员签订合同和参与合伙的规定。
(1)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不得在获得了除签订合同规定的薪金福利以外的利益的情况下,作为合同一方与公有部门实体签订合同。
(2)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不得享有作为合同一方与公有部门实体合作的合伙企业或私营公司利益。
(3)如专员认为合同或利益不可能影响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行使其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则第13条(1)和(2)不适用。
第14条 对公职人员与其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的禁止性规定。
(1)公职机构负责人,除非其具有特别权力的情况,在行使其官方权力、职责及职能时,不得与其配偶、普通法伴侣、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
(2)公职机构负责人,除具有特别权力的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外,不得允许其负责的,或分配给其负责的公共部门实体与其配偶、普通法伴侣、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但根据公平惯例程序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参与该程序的情况除外。
(3)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除非具有其他权力,否则不得允许其负责的,或分配给其负责的公有部门实体不得与其配偶、普通法伴侣、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
(4)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除非具有其他权力,否则不得允许任何人代表其与其他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或议会其他党派同仁的配偶、普通法伴侣、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除依据公平惯例程序,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不得参与该程序的情况外。
(5)第(4)条不适用于干部职员或部长顾问成员的任命。
(6)本条不适用于公有部门实体以与市场价格相同的条款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合同。
第15条 对报告公职人员禁止参与的活动的规定。
(1)除行使官方权力、职责与职能必须的情况外,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a)参与雇佣或职业过程;(b)管理或行使商业或商务活动;(c)在公司或单位中继续或担任董事或官员;(d)在联盟或专业协会中担任职务;(e)有偿担任顾问;或(f)在合伙企业中担任合伙人。
(2)尽管第(1)(c)段做出了规定,但任命为管理者或《金融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国有企业职务的全职院督,如果专员认为与其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的公职不相矛盾,可继续或担任金融或商业企业董事或官员。
(3)尽管第(1)(c)段做出了规定,如专员认为与其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的公职不相矛盾,则公职机构负责人可继续或担任具有慈善救助或非商业性质机构的领导或官员。
(4)本条不阻止或限制公职机构负责人的政治活动。
第25条 公开声明
(1)避嫌声明。如果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已经自行退出以避免利益冲突,该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应制作避嫌公开声明,提供充分的细节说明避免的利益冲突的情况。
(2)特定资产声明。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应在其被任命为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之日后120天内,对其非控制资产及免税资产外的资产作出公开声明。
(3)负债声明。部长、内务大臣或议会秘书应在任命之日后120日内,对其10,000元以上(含)的债务进行公开声明,并提供充分细节说明负债来源及性质,但不包括金额。
(4)外部活动的声明。如果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担任金融或商业企业的董事或官员,则该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应在接受任命之日起120日内对该事实进行公开声明。
(5)接受礼物的声明。如果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一次接受了除亲戚或朋友外其他来源200元以上(含)的礼物或其他好处,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应在接受礼物或好处后30日内进行公开声明,提供充分细节说明接受的礼物或好处、送礼物的人以及接受礼物时的情形。
(6)旅行的声明。本法第12条规定:“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及其家庭成员、部长顾问或部职员不得以任何目的乘坐非商用包机或私人飞机旅行,除非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必须如此,或在特殊情况下,或经专员预先批准的情况下方可。”如果已经从其他来源接受了旅行,相关的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应在接受之日起30日内进行公开声明,提供充分的细节说明来源及接受旅行时的情形。(www.xing528.com)
第27条
(4)保密委托条款必须规定:(a)委托资产应在托管人处进行登记,除非资产在注册的养老金储蓄计划账户中;(b)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无权管理或控制委托资产;(c)托管人不应向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寻求或接受任何相关资产管理或行政管理的指令或建议;(d)委托资产应列入委托文书或合同的附表中;(e)委托期限应为进行委托的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在职的时间,或至其委托资产已经耗尽为止;(f)委托终止时,托管人应将委托资产提交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g)托管人不应向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提供关于委托资产的信息,包括其构成,除非法律要求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提交的信息及委托资产全部价值的定期报告要求的信息;(h)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可接受以委托资产赚取的收入,并增加到或从委托投资基金中取出;(i)托管人与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保持一定距离,专员应对存在一定距离的关系表示满意;(j)托管人应为:供应信托托管人;上市公司,包括众所周知有能力行使托管人职责的信托公司或投资公司;或以其正常程序行使托管人职责的个人;(k)托管人应在委托每满周年时,向专员提交一份书面的年度报告,证实托管资产的性质以及精确市场价值,委托财产的核对,上年委托财产净收入,托管人费用等。
第33条 前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不当利用其先前的公职。
第34条 对前公职机构负责人适用的规则。
(1)前任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为或作为代表与任何具体行动、交易、谈判或以英皇作为当事人案例相关的个人或机构工作,前任公职机构负责人以及前任公职机构负责人曾经为之工作或向英皇提供建议的个人或机构工作。
(2)前任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向其客户、商业合作伙伴或使用其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在能力范围内取得、不对公众公开的信息的雇员提供任何建议。
第35条
(1)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与其在职最后一天前一年内有直接的重要官方关系的实体签订服务合同,接受其董事会任命或接受聘用。
(2)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为或代表任何个人或实体向其在职最后一天前一年内与其有直接的重要官方关系的部门、单位、董事会、委员会或法庭进行事实陈述。
(3)担任部长或内阁大臣的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向现任部长或内阁大臣进行事实陈述。
第36条
(1)对于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除前任部长与前任内阁大臣外,第35条(1)和(2)规定的禁令适用于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在职最后一天至离职之后一年内。
(2)对于前任部长或内阁大臣,第35条(1)至(3)条规定的禁令适用于其在职最后一天至离职之后两年内。
第38条
(1)部长或内阁大臣可免于第35或37条规定。
(2)下列个人可批准免除行为:(a)并非资深部职员的个人;(b)此人的职责不包括处理政治或敏感文件,如内阁保密文件;(c)此人在部办公室影响很小,吸引力很小,决策能力很小;(d)此人的薪资水平与在办公室具有重要作用的人不相称。该豁免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且应按照第51条关于公开登记的规定公开此决定和其作出的原因。
第39条
(1)利益冲突专员根据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的申请,可以推迟或缩短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交流禁令和代表禁令的适用期间。
(2)实践(1)项下的任意决定权,专员应考虑公众对批准延期或缩短的兴趣是否超过公众对维持禁令的兴趣。
(3)在确定公众兴趣时,还要考虑以下7个因素:(a)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离职时的情况;(b)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的聘任前景;(c)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由于其公职占有的信息性质以及对加拿大政府的重要性;(d)公有部门与私有部门之间内部交换的协调;(e)新雇主通过雇佣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可能取得的不公平商业利益的程度;(f)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在职时拥有的权威及影响;(g)其他案件的处理。同时,专员作出的决定还应与申请人进行书面沟通。决定作出后,专员还应在公共登记处发布决议及其理由。
第40条
在接到第37条规定的报告后,专员应立即确定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是否遵守了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若没有遵守,专员可命令现任公职机构负责人不予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保持官方关系。所有现任公职机构负责人均应服从专员作出的命令。
第51条 公开登记制度
(1)公开登记制度的适用情形。(a)根据第25条作出的公开声明;(b)根据第26条作出的总结陈述;(c)根据第11(3)条没收的礼物或其他好处的记录;(d)根据第38条决定的减免申请决定及其原因;(e)根据第39条决定的推迟或缩短适用期间的决定及原因;(f)专员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2)无需作出公开声明的情形。如果公职人员根据本法25(1)条的回避原则或第30条关于取消资格的规定对相关事项或公开声明而进行回避,并且回避事实可能直接或间接说明以下事项,则无需发表任何公开声明:(a)《加拿大证据法》第39(1)条适用的加拿大女王枢密院的保密信息;(b)《信息安全法》第8(1)条规定的特殊操作信息。
(3)公开声明不得透露的细节。任何公开声明都不得直接或间接透露以下任何细节:(a)《加拿大证据法》第39(1)条适用的加拿大女王枢密院的保密信息;(b)《信息安全法》第8(1)条规定的特殊操作信息。(c)属于律师或当事人特权的信息;(d)其他《议会法》规定或据其限制的信息;(e)可能损害国际关系、国防、国家安全或阻碍对刑事犯罪、颠覆或敌对活动的侦查、预防或镇压的信息;(f)可能损害个人隐私利益的信息;(g)可能损害商业利益的信息。
第52条 行政货币处罚制度
(1)违反下列6项规定的公职机构负责人应承担最高500元的行政处罚。(a)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未在受到任命后60日内向专员提交保密报告或保密报告的内容不具体,或者报告公职人员所提交的报告中涉及的相关事务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该负责人未在变化发生后30日内向专员提交报告,说明该实质性的变化。(b)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在12个月时间内从除亲属、朋友以外的其他来源接受礼物或其他好处总价值超过200元,但该负责人未在价值超过200元之日起向专员透露该礼物或其他好处。(c)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未在7日内向专员书面汇报外部聘任的实际报盘,或接受外部聘任报盘的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未在7日内向专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书面汇报其接受报盘的情况。(d)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自行退出以避免利益冲突但未制作避嫌公开声明;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在接受任命后120天内未对其非控制资产及免税资产外的资产作出公开声明;部长、内务大臣或议会秘书在任命之后120天内,未对其10,000元以上(含)债务进行公开声明,说明其来源和性质;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担任管理者或全职院督,或者具有慈善救助或非商业性质机构的领导或官员,但在接受任命之日起120日内未对该事实进行公开声明;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一次性接受了除亲戚或朋友外其他来源200元以上(含)的礼物或其他好处,在30天内未作公开声明;从其他来源接受了旅行,相关的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未在接受之日起30日内进行公开声明。(e)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在接受任命之日起120日内未签署包括26(2)条所要求信息的总结陈述。(f)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未向专员提供销售确认或合同复印件或根据27(1)条剥夺的控制财产委托文书。
第53条
(1)如果利益冲突专员有合理依据相信公职机构负责人已经违反了法律,则可发布针对该负责人的违法通知,对其进行处罚。
(2)通知的内容主要包括:(a)确信违法的公职机构负责人姓名;(b)证实的违法行为;(c)专员计划执行的处罚;(d)公职机构负责人在通知发出之日后30日内或专员规定的更长时间内支付通知中说明的处罚或向专员进行关于被控违法或计划处罚的说明,并说明支付处罚的方法。(e)若公职机构负责人不依据通知处罚规定标准罚款支付或向专员作出说明,将被视为已经构成违法,专员可对其进行处罚。
(3)规定:每个案例计划处罚的金额应考虑下列问题决定。(a)处罚的目的在于鼓励遵守本法律而非惩罚;(b)公职机构负责人违反本法前五年内违反本法的历史;(c)其他相关问题。
第56条
如果公职机构负责人依据违法通知向专员进行了说明,专员应考虑各种可能,确定公职机构负责人是否违法。如果已经违法,则规定罚款、较少罚款或不罚款。专员应制作提供给公职机构负责人的决议通知。
第57条
既不支付罚款也不依据违法通知做出说明的公职机构负责人被视为违法。专员应对其进行处罚并通知公职机构负责人处罚情况。
第59条
未经签字的通知或已经签字个人的官方印鉴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接受。专员已经发布的文件,证明其了解诉讼主题的日期,未经签名证实或不具备已经签署文件人员的官方印鉴,并且无反面证据,宣称问题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接受。
第60条
相关违法的诉讼可能在专员了解了诉讼主题之日后5年内任何时间开始。
第62条
处罚应该公开进行。如因违法行为对公职机构负责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专员应公开违法性质、违法公职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处罚金额。
第65条
对任何案例提起的诉讼均不得超过诉讼主题问题出现之日后10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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