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案的第3部分是对前公职人员离职后的有关规定,包括对前公职机构负责人适用的规则和对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适用的规则。
(一)对前公职机构负责人适用的规则
本法第33条和34条是对前公职机构负责人适用的规则。
第33条规定:前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不当利用其先前的公职。第34条(1)规定:前任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为或作为代表与任何具体行动、交易、谈判或以英皇作为当事人案例相关的个人或机构工作,前任公职机构负责人以及前任公职机构负责人曾经为之工作或向英皇提供建议的个人或机构工作。第34条(2)规定:前任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向其客户、商业合作伙伴或使用其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在能力范围内取得、不对公众公开的信息的雇员提供任何建议。
公职人员在离职后,利用其之前在公共部门工作时所积累的关系网、人情链和公共权力的剩余资源为其个人或其私人部门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22]。他们在位时通过职务便利掌握了一些相关内部信息和政策精神,离职后便利用这些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利。
而针对公职人员离职后的利益冲突所产生的腐败行为,最佳处理方法不是事后追究,而是事前防范。即在腐败行为发生之前,尚未出现造成利益冲突的可能性时,便从制度入手,对公务员离职及之后的职业方向、个人行为给予种种限制,从而避免利益冲突。
加拿大《利益冲突法》在立法时已考虑到了这一点,对前公职机构负责人和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离职后的行为作出了限制,这样规定对他们离职后不当利用其先前的公职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二)对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适用的规则
本法第35至36条是对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适用的规则。
第35条(1)是对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交流的禁止性规定: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与其在职最后一天前一年内有直接的重要官方关系的实体签订服务合同,接受其董事会任命或接受聘用。(www.xing528.com)
第35条(2)是对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作代表的禁止性规定: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为或代表任何个人或实体向其在职最后一天前一年内与其有直接的重要官方关系的部门、单位、董事会、委员会或法庭进行事实陈述。
第35条(3)是对前部长的禁止性规定:担任部长或内阁大臣的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向现任部长或内阁大臣进行事实陈述。
第36条(1)是对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执行禁令的时间限制:对于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除前任部长与前任内阁大臣外,第35条(1)和(2)规定的禁令适用于前任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在职最后一天至离职之后一年内。
第36条(2)是对前部长执行禁令的时间限制:对于前任部长或内阁大臣,第35条(1)至(3)条规定的禁令适用于其在职最后一天至离职之后两年内。
相比第33和34条对前公职机构负责人适用的规则,第35和36条的规定更为详尽,也更为严格,这是与前报告公职人员职务的重要性分不开的。本法根据其在位时的职业不同对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应禁止的活动和执行禁令的时间分别进行了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而且,本法所称的前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的范围有所缩小。因此,本法第38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23]。综上所述,本法的立法设计是非常严密的,充分体现了法案的体系性和合理性,避免了法案术语含义的模糊性所带来的适用上的麻烦。
(三)规则适用的例外
根据本法第38条(1)的规定,部长或内阁大臣可免于第35或37条规定。
根据本法第38条(2)的规定,下列个人可批准免除行为:(a)并非资深部职员的个人;(b)此人的职责不包括处理政治或敏感文件,如内阁保密文件;(c)此人在部办公室影响很小,吸引力很小,决策能力很小;(d)此人的薪资水平与在办公室具有重要作用的人不相称。该豁免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且应按照第51条关于公开登记的规定公开此决定和其作出的原因。
与前面本规则适用的对象相比,此处涉及的能够得到豁免对象在位时就显得不那么位高权重了。实践中,这些获得豁免的人要么是职位不高,影响力小,要么是薪资水平不高。因此,与之前谈及的那些公职机构负责人相比,他们卸任后利用在位时获得的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便小了很多,造成社会危害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但是,并不能对他们放手不管,让他们钻法律的空子。因此,本法规定对这些人的豁免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还应按照公开登记的规定向公众公开并说明该决定作出的原因。加拿大的此举不仅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可集中精力侦查和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同时,豁免决定向公众公开对权力在阳光下行使起到了很好的督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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