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的第1部分是对利益冲突规则的描述,主要包括:利益冲突的概念、一般规定、适用范围和除外情形等。
(一)利益冲突的概念
本法第4条是对利益冲突概念的界定:根据本法,公职机构负责人在行使其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时有机会谋求个人利益或其亲属、朋友等人有机会谋求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则公职机构负责人处于利益冲突之中。
(二)利益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
利益冲突规则这一部分的法条将可能引起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一些情形进行了列举,使得整个法案的适用范围更加明了,操作起来更加方便。本法适用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进行投票与决策。本法第6条是对公职机构负责人进行投票与决策的规定。(1)如果公职机构负责人了解或应该了解作出决定就会陷入利益冲突当中,则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应进行或参与进行与其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相关的决策。(2)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不得作为上院或下院成员对使其陷入利益冲突的问题进行辩论或投票。
第二,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本法第7条是对公职机构负责人给予特别优惠待遇的规定。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行使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时,根据个人或单位的身份对代表上述人或单位的任何人或单位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三,使用内部信息。本法第8条是对公职机构负责人使用内部信息的规定。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使用其担任公职机构负责人职务取得的、不对公众公开的信息,不得谋求更多的个人利益,其亲属、朋友也不得采用不当手段谋求更多的个人利益。
第四,影响他人决策。本法第9条是对公职机构负责人利用其职位影响他人决策的规定。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利用其职位影响他人决策,从而谋求更多的个人利益,或为其亲属、朋友谋求不当的个人利益。
第五,受公务外活动的影响。本法第10条是对公职机构负责人受公务外活动的影响的规定。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应允许自己在行使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时受到公务以外活动计划或给予的影响。
第六,接受礼物与好处。本法第11条中的(1)是对公职机构负责人接受礼物与好处的规定。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得接收任何礼物、或其他好处,包括可能会影响公职机构负责人行使其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的托管财物。第11条中的(3)还规定: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作为礼节性或外交礼节正常表示接受了价值1000元以上(含)礼物或好处,或者接受了按照职位惯例标准范围内的价值1000元以上(含)的礼物或好处,将被加拿大女王陛下没收,除非专员做出其他决定。
实践中,公职人员难免不接受一些礼物,那些有求于他们的人也难免不趁各种各样的机会给他们送礼或提供好处,从而造成利益冲突。但是,作为礼节性或外交礼节正常表示而接受,或者接受职位惯例标准范围内的礼物确属情理之中。若所有礼物一律不准收,则显得有些不通情理。本法仅对收礼的最高价值作了规定,没有一律禁止,这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七,乘机旅行。本法第12条是对公职机构负责人乘机旅行的规定。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及其家庭成员、部长顾问或部职员不得以任何目的乘坐非商用包机或私人飞机旅行,除非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必须如此,或在特殊情况下,或经专员预先批准的情况下方可。
公职人员借公务出行之机享乐、游玩的事情也屡见不鲜了。本法对乘机旅行的规定能对此举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值得一提的是,本法并没有规定一切情况都不得乘坐非商用包机或私人飞机旅行,只是要经专员预先批准,这再一次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www.xing528.com)
第八,与公共部门实体签订合同与参与合伙。本法第13条(1)和(2)是对公职人员签订合同和参与合伙的规定。(1)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不得在获得了除签订合同规定的薪金福利以外的利益的情况下,作为合同一方与公有部门实体签订合同。(2)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不得享有作为合同一方与公有部门实体合作的合伙企业或私营公司利益。
第九,与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本法第14条(1)至(4)是对公职人员与其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的禁止性规定。(1)公职机构负责人,除非其具有特别权力的情况,在行使其官方权力、职责及职能时,不得与其配偶、普通法伴侣、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2)公职机构负责人,除具有特别权力的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外,不得允许其负责的,或分配给其负责的公共部门实体与其配偶、普通法伴侣、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但根据公平惯例程序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参与该程序的情况除外。(3)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除非具有其他权力,否则不得允许其负责的,或分配给其负责的公有部门实体不得与其配偶、普通法伴侣、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4)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除非具有其他权力,否则不得允许任何人代表其与其他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或议会其他党派同仁的配偶、普通法伴侣、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除依据公平惯例程序,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不得参与该程序的情况外。
公职人员不得与其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这与我国民法中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妙,也是回避制度的体现。公职机构负责人肩负着代表国家履行公职的重任,同时,他还受到自己的家庭、亲属关系的牵扯。与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时,难免倾向于自己家庭成员和亲属一方的利益,从而做出不公正的决断。本法禁止公职人员与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能很好地预防利益冲突的发生,起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
第十,对报告公职人员禁止参与的活动的规定。本法第15条(1)对报告公职人员禁止参与的活动进行了规定。除行使官方权力、职责与职能必须的情况外,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a)参与雇佣或职业过程;(b)管理或行使商业或商务活动;(c)在公司或单位中继续或担任董事或官员;(d)在联盟或专业协会中担任职务;(e)有偿担任顾问;或(f)在合伙企业中担任合伙人。
第十一,其他事项的规定。本法第16、17、18条还规定:如果该行为将使其陷入利益冲突之中,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亲自从任何个人或机构募集资金;报告公职机构负责人应将其持有的控制资产[21]进行剥离;公职机构负责人不得采取任何行动来规避其在此法案下的职责。
(三)利益冲突规则适用的除外情形
利益冲突规则这一部分的法条还对利益冲突规则适用的除外情形进行了归纳,大致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接受礼物与好处的例外。本法第11条中的(2)是对公职机构负责人可以接受的礼物与好处的规定。公职机构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可接受以下礼物或好处:(a)《加拿大选举法》允许的礼物或好处;(b)亲戚或朋友赠送的礼物或好处;(c)作为礼节性或外交礼节正常表示接受的礼物,或公职机构负责人职务惯例标准范围内的礼物。
第二,与公共部门实体签订合同与参与合伙的例外。本法第13条(3)规定:如专员认为合同或利益不可能影响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行使其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则第13条(1)和(2)不适用。
利益冲突规则的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利益冲突的产生,既然该合同或利益不可能影响部长、内阁大臣或议会秘书行使其官方权力、职责或职能,那么,第13条中提到的与公共部门实体签订合同与参与合伙显然是可行的。
第三,与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的例外。本法第14条中的(5)和(6)是对与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或达成雇佣关系的例外的规定。(5)第(4)条不适用于干部职员或部长顾问成员的任命。(6)本条不适用于公有部门实体以与市场价格相同的条款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合同。
第四,对报告公职人员的禁止参与的活动规定的例外。本法第15条(2)至(4)对报告公职人员禁止参与的活动的例外进行了规定。(2)尽管第(1)(c)段做出了规定,但任命为管理者或《金融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国有企业职务的全职院督,如果专员认为与其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的公职不相矛盾,可继续或担任金融或商业企业董事或官员。(3)尽管第(1)(c)段做出了规定,如专员认为与其作为公职机构负责人的公职不相矛盾,则公职机构负责人可继续或担任具有慈善救助或非商业性质机构的领导或官员。(4)本条不阻止或限制公职机构负责人的政治活动。
本法对利益冲突规则适用的除外情形也进行了规定,使得整个法案内容更加完整,条理更加清晰。反观我国的立法现状,大多只是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兜底条款一笔带过,导致法律适用中出现种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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