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预防、惩罚腐败行为,为了使《利益冲突法》更有效地实施,加拿大制定了周密、完善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套有效的预防利益冲突、打击腐败犯罪的法律体系。加国在1985年刑法中已将涉及利益冲突的有关罪名列入,还颁布了一系列的相关国内法律文件,它们相辅相成,使加国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受到了有效的预防和控制。这些法律文件主要有:《加拿大公共服务的价值与伦理规范》《公职机关利益冲突和离职规则》《信息取得法》《信息公开法》《证人保护计划法》《加拿大外国公职人员腐败法案》等。
此外,加国早在1985年就颁布了《政府财产交通法》(Government Property Traffic Act) [11],对因公使用等交通工具进行严格限制。加国还颁布了《财政管理法》,设立了政府采购监察专员办公室,以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平性、开放性和透明性。
(一)《加拿大刑事法典》中的有关规定
加拿大刑法典中包括8种与腐败和贿赂有关的具体罪名[12]。其中,有些犯罪互相交叠,所以同一行为有时会构成多个犯罪。
加拿大刑法第4章是对妨碍执法和司法的犯罪的规定,其中第119条是对法官、议会议员、省立法机关集体行贿的规定;第120条是对警察、其他执法官员受贿的规定;第122条是对公职人员欺诈违反信托的规定;第123条是对市政官员腐败和影响市政官员执行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24条是对买卖公职的规定;第125条是对影响或者协商任命或公职交易的规定。加拿大刑法第9章是关于侵犯财产犯罪的规定,其中第337条是对公务员拒绝交付财产罪的规定:经授权接受、保管、管理或者控制任何物品,拒绝或者不将其交付给有权要求并提出要求的人的,构成可诉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
其中,第119条规定: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议会或者立法机构成员,因职务上已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之作为或者不作为,为自己或者他人而违法地就金钱、有价报酬、职务、职位或者工作实施收受或同意收取,同意收受,企图获取等行为,将构成可诉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经总检察长的同意,即可对司法官员提起诉讼。第120条规定,法官、警察局长、治安官、公职人员或者少年法庭官员,或者受雇于刑事执法机构的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就金钱、有价报酬、职务、职位或者工作违法地实施收受或获取、同意收受、企图获取、干扰执法等行为,企图达到干扰执法、引诱或者促使犯罪、保护已犯罪或者意图犯罪之人免受侦查或者处罚,将构成可诉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或者向前述人员违法交付、提供金钱、有价报酬、职务、职位或者工作,意图让其实施前述行为,将构成可诉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
可见,在加拿大,司法官员、议员、警察的受贿[13]是最严重的腐败犯罪,因为这些犯罪威胁到公众对司法公平和公正的信任,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健康。这些腐败犯罪可被处以最高14年的监禁,这在加拿大属于第二高的刑罚等级[14]。
(二)《加拿大公共服务的价值与伦理规范》
1990年,加拿大成立了由12位副部长组成的副部长价值道德工作组,研究有关加拿大公务员伦理价值规范问题,最终形成了关于加强公务伦理规范建设的报告。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制定了《加拿大公共服务的价值与伦理规范》(Value and Ethic Code for the Public Sector)[15],作为指导加拿大政务官员和公务员从政行为的根本准则。
该规范共分为4个主体部分。引言部分是对解决利益冲突的目的阐述,即:建立关于利益冲突处理的规则,使公务员的私人利益和公共服务职责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减少到最小值。第1部分是对公职人员应尽职责的规定,第2部分对预防利益冲突措施的执行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特别是公职人员要向部门领导提交的“机密报告”的内容,即:说明公职人员的资产、接受礼物、在外兼职及其他涉及利益冲突的问题。第3部分对索贿和特殊待遇的避免进行了严格规定,最后一部分是对公职人员离职前和离职后一年内的行为和违规处罚的有关规定。其中,处罚可以分为纪律处分、纪律以上处分和解聘等。
(三)《公职机关利益冲突和离职规则》
1994年6月,加拿大制定了《公职机关利益冲突和离职规则》(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Post-Employment Code for Public Office Holders) [16]。该规则旨在鼓励有经验的和称职的人在寻求和接受公职时,或在促进私人和公职部门之间的互相交流时,通过建立明确的利害冲突章程为和岗位就业实践,从而提高公众对公务员廉洁性和政府决策公正性的信赖程度。
该规则分为3部分,共33条,后面还附有1个计划表。第1部分是对立法目的的阐述和对本规则中涉及的有关名词的解释;第2部分是对具体措施、服从安排、道德顾问职责、时间限制、对资产和负债以及外事活动的有关说明,也是本规则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第3部分是对离职公职人员的有关安排,包括离职前后应服从的措施、应禁止的活动,与离职公职人员交往的报告制度等。计划表中共有7个条文,包括对保密委托共有条款、协议格式、协议的归档、所花费用的补偿的规定。(www.xing528.com)
(四)《信息取得法》
1985年,为了建立政府问责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对国家和政府的管理,加拿大实施了《信息取得法》(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17]。该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外,加国的公民和永久性居民都有权从政府机构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有权查阅联邦政府机构的文件,有权了解政府决策是怎样作出的,从而监督这些政策是否被有效贯彻和执行,其中是否存在错误等。该法意在补充而不是取代现有的政府信息获取程序,也不是限制公众取得信息的种类。
《信息取得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1年11月,该法可分为3个主体部分,共77条。其中包括:政府信息可取得的情形、政府信息不可取得的情形、第三方干预、控诉与调查、向国会提交报告、联邦法院的复查、信息专员办公室的职能以及违法惩罚等。
(五)《信息公开法》
不受监督的政府行为容易失去民众的信任,其政策也必将得不到民众的执行。将政府事务予以公开,将公务员的财产状况予以公开,是拉近民众距离,保障民众知悉权的重要举措。在加拿大,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机构获取信息,政府也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地利用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
1982年,《信息公开法》(Freedom to Information Act)在经过20多年的辩论之后终于出台。该法第4条规定,加拿大公民或者《移民法》意义上的永久居民有权获得调查联邦政府机构的文件,接受请求的政府机构,应在接受请求后30天内:(a)向提出请求的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是否允许其获取全部或者部分记录;并且(b)如果允许提出请求的人获取相关的信息,向该人提供全部或部分所要求的记录。此前,很多文件被联邦政府视为秘密文件,个人无权查阅。而现在,民众有权了解政府决策是如何做出的,它们是否被有效地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是否有错误发生。这样,政府就难以隐藏自己的重大失误以及腐败行为。
(六)《证人保护计划法》
对犯罪进行举报之后遭到打击报复的事情时有发生,为尽量避免该情况的出现,加拿大在1996年制定并实施了《证人保护计划法》(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 Act)[18],该法旨在保护那些直接或间接对法律的执行提供帮助的人。由专员决定是否将该证人列入保护计划,以及对其采取何种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5年4月,该法可分为3个主体部分,共21条。前言部分包括短题目、名词解释和立法目的。主体部分涵盖了证人保护计划、身份保护、与其他司法机构的协议和安排、违法惩罚等。
(七)《加拿大外国公职人员腐败法案》
针对向外国公务员行贿的腐败问题,加拿大通过整理加国已有的相关法规,参考美国近20余年在反腐方面的法律实践,并分析了OECD协议,最终,于1998年12月颁布了《加拿大外国公职人员腐败法案》(Corruption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Act)[19]。该法案的颁布是联合国《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公约》(1997年12月通过)在加拿大实施的重要成果,加国还通过此法案对其他法案进行了修正。
该法分为6部分,包括:前言、加拿大已有法律、对加拿大法律的修正、判例法、对未来政策的思考、结语。该法第3部分B节对其中所涉及的名词进行了定义,如:“外国官员”指:(1)担任某外国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职务的人;(2)为某外国行使公共职责或职能的人,包括代表某外国行使国家职责或职能而设立的部门、委员会、公司或其他团体或机关的雇员;和(3)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或政府组成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国际组织构成的公共组织的官员或代理人。“外国”指加拿大以外的国家,包括:(1)该国之下的任何政治划分;(2)该国或该国之下政治划分的政府、政府部门或分支;(3)该国或该国之下划分的任何代理机构。该法还对贿赂外国官员、拥有赃物、洗钱等腐败犯罪行为及其处罚作了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如果明知某项财产或财产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是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下述情形(如诱使该官员以他/她的职位去影响他/她所服务的外国或国际组织的行动或作出的决策),还拥有该财产或财产受益者,构成犯罪。构成一项可以起诉的罪行,可能处以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构成一项可以即决裁定惩处的罪行,可被处以不超过5万元的罚金、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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