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的理论依据予以阐明后,便能较为容易地把握其本质。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进行调查取证,是其所应负的“举证责任”。[26]此观点本身可能并非意指举证责任,但用“举证责任”这一提法来界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的本质却着实有失严谨:一方面是尚未厘清举证责任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是未能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地位。
举证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后者则是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仅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当事人若未有效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由于我国以往将举证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没有把握举证责任的真正内涵,因此会得出上述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调取证据即是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结论。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阐明的是当事人的举证有效与否与诉讼成败之间的关系,对当事人以外的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则均不发生任何效果。
同时,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只能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履行的是审判监督职能,其参加诉讼的价值不仅限于对当事人纠纷的评断,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此时监督权外化为抗诉权,抗诉是监督的形式和手段,监督通过抗诉得以实现,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所以,在抗诉中,检察机关与其他诉讼主体的地位是迥然不同的,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是由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所决定的,因此既不像法院因审判职能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像当事人因诉讼取得诉讼主体资格”。[27]故其在抗诉中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与案件的实体争议截然分离,也不受法院裁判的制约,因而不能用任何有关举证责任的内容界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www.xing528.com)
检察机关并调查取证的行为虽在客观上缩小了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但绝非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即使检察机关已就某一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也不排除要求当事人对此再予举证的可能;同时,若对有关证据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收集到的,仍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抗诉权一旦由静态的范畴转为动态的实践,就必然要将其内容有机地、全方位地表现在各类具体权能上,“这些权能像抗诉权的许多触角一样,将抗诉效应渗透到民事审判之中,并为检察机关每一种抗诉行为提供依据,以求抗诉目的的内在统一”。[28]因此,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在于,其是为保障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有效实施的一项具体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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