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抗诉案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的审查,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或裁定存在错误时,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却毋庸置疑。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规定的缺失是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指导思想的产物。这一观点认为对于有争议、讨论不成熟的问题,立法可以避而不谈,留给司法实践予以处理。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凡涉及不同司法机关之间权力分配,立法不易处理的在实践中更加难以解决。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确立,既属于对检察机关职权的设置,也涉及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规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基于各自立场对其认识和理解产生分歧在所难免。
其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并非是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不当干预,亦不会破坏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一方面,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及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是审判权本身的要求,但审判权的行使必须合法,而审判权的滥用则是对其上述属性的挑战和否定,此异化行为理应予以排斥。而法定化和制度化的检察监督则是防止审判权滥用的最佳选择。这种监督并非是对审判权独立性、权威性和终局性的侵蚀,相反是一种维护。通过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使得相关案件事实得以澄清,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可以树立人民法院有错即纠的正面形象,进而增强其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另一方面,虽然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在我国权力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但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主要是一种改判建议权,因而“在监督权力与被监督权力关系中,被监督权力实际居于主导地位,这就使得法定监督机关和被监督机关实际上成为无权力平等基础的‘虚拟平等’”。[25]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不对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出原裁判认定事实真实、维持原判的再审裁判。即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并不会直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也从侧面说明更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使获取更为真实、可信的证据成为可能。(www.xing528.com)
再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也并非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干涉,而是可以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裁判出现错误时,总有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此而使欲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落空,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则可以成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最后,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也是其自身从事民事抗诉活动的需要。检察机关在考虑对特定案件是否提起抗诉时,要对成功的几率进行充分地估测,这就必然要全方位、多角度地对案件进行考察,而必要时为获取相关证据展开调查取证自然是保证抗诉质量的必要条件之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