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阐明制度的概念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院阐明制度亦称法院阐明权(或释明权)或法院阐明义务(或释明义务),是指在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明了或不完备时,法院可以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其立证的制度[2]。在采取辩论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领域,“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以所谓‘竞技理论’为特征的对抗性程序有其自身的问题这一点已被广泛认识。这种程序过分依赖于当事者各自所拥有的资源。开庭审理的集中对决方式总是伴随着不意打击的危险”[3]。鉴此,如果立法可以允许法院在诉讼的适当时期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对当事人予以说明,则可使因机械适用辩论主义所造成的不合理性得到修正,从而有助于适当、公平裁判的作出。作为对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绝对自由主义的修正,德国早在187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即对阐明制度作了规定,随后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相继效仿。法院阐明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能予确立,主要是基于实现以下四方面目的的考量:其一,可以查明案件真相,妥善化解纠纷;其二,可以充实言词辩论,提升言词辩论的效果;其三,可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其四,可以限制法院对诉讼指挥权的滥用,防止突袭裁判的出现。
就现今立法例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如有必要,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和讼争关系进行阐明并发问。法院应当使当事人及时且完整地陈述所有重要的事实,并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是在对所提出的事实说明不足时要加以补充,且要表明相应证据方法。就一方当事人显然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观点,如果并非仅涉及附属请求时,法院仅在曾经予以阐明且赋予当事人陈述机会的情形下才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若法院所持观点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则法院亦须遵循此要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未明确诉讼关系,就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事项,审判长可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期日外向当事人发问并敦促其证明。(2)合议庭其他法官向审判长报告后可实施前款规定的阐明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第199条之一规定,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可见,德国民事诉讼中阐明的具体方式有发问、晓谕和商议三种;日本民事诉讼中阐明的方式仅发问一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阐明有发问和晓谕两种具体方式。
(二)法院阐明制度的性质
对于法院阐明制度的性质,向来存有不同认识。理论上有权限说[4]、义务说[5]以及权限义务双重说[6]等观点。从立法层面来看,即便是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不同时期亦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该法的草案即采取权限说[7];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即将法院阐明制度设定为义务形式,而1926年修正时则将其改成权限形式。就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当今立法例观之,德国目前乃是将法院阐明设定为义务,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其设定为权限。
笔者认为,单纯就法律概念的内涵而言,法院权限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存在明显的差别,其相应的方式、范围以及后果等均有所差异。就制度层面而言,阐明乃为实现诉讼上的特定目的,故对受诉法院课以相应义务从而推动该目标的实现自然顺理成章;但就个案来说,阐明行为的实施则因时因事而异,即具体行使交由主审法官自由裁量较为妥当,故此时亦具有权限的色彩。因此,阐明制度具有权限与义务双重属性的认识应属适当。就立法形式而言,若采用权限的形式,则权限行使的性质较为突出,义务履行的因素即较为淡化,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即较大;若采用义务的形式则刚好相反,具体制度布设的侧重点即有所不同。
(三)法院阐明制度的适用范围(www.xing528.com)
因阐明制度所具有的权限与义务双重属性,有观点将阐明制度区分为“不应阐明”“可以阐明”和“应阐明”三个层次予以区别对待:所谓“不应阐明”,法院如果阐明乃属于过度阐明,属于当事人异议及申请回避的事由;所谓“可以阐明”,乃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法官阐明与否原则上不构成因违法而可以上诉的理由;所谓“应阐明”,则属于义务范围,如若违反则构成上诉的事由[8]。
而具体到阐明的形式来看,主要有对事实问题的阐明和对法律问题的阐明两种。对事实问题的阐明是传统意义上的阐明,包括不明了的阐明、除去不当的阐明、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以及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9]。所谓不明了的阐明,是指对目的不明了、内容不特定、存在矛盾或易使人误解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阐明,使之明了、不发生矛盾以及确定。所谓除去不当的阐明,是指对目的或内容虽已明确但存在不当或错误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阐明,使之适当、正确。所谓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是指对内容有欠缺而无法发生应有效果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阐明,使之得以补足。所谓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是指对于裁判必须而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资料进行阐明,要求其予以提出。对法律问题的阐明是阐明制度中较新的形式,具体包括对法律关系的阐明和对法律见解的阐明。对法律关系的阐明,又称法律关系的晓谕义务,是指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实体法上可以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当事人主张不明确或不充足时,法院应通过晓谕使之确定或补足[10]。对法律见解的阐明,又称法律见解的表明义务,是指受诉法院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适度表明其所持法律观点,以协同当事人整理法律上争点,并使其集中于此进行辩论[11]。
4.法院阐明与失权制裁的关系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审判的发展趋势,集中审理主义主要由言词辩论准备程序(或争点整理程序)和失权制裁制度两大重点构成。而法院阐明制度则将两者串联起来,成为言词辩论准备程序(或争点整理程序)是否有效运行以及失权制裁能否适当运用的前提条件。有观点进一步强调,言词辩论准备程序(或争点整理程序)、当事人失权制度以及法院阐明制度是集中审理主义的三大支柱。[12]法院的阐明应是失权制裁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对于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时间和逾期提出的相应后果,法院应对当事人予以充分阐明,即明确向其晓谕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相关要求,使当事人明了攻击防御方法的逾期提出与失权制裁之间的关系,从而促使其按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反之,倘若法院未对当事人晓谕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与失权制裁之关系,则若要根据审理具体进程及时、有效地把握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节奏,对于一般当事人来讲显然难度较高。一般民众的法律素质显然与准确掌握攻击防御方法提出节奏对当事人所须达到的法律素养相距甚远,故法院对失权制裁的效果不予阐明即直接适用之对当事人明显不公。鉴此,就德国而言,如果法院未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未为或未及时晓谕当事人陈述其不明了的主张或补充其不完备的主张,则对于当事人因法院怠为提示而在诉讼中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所导致的诉讼迟延,法院不能课予当事人失权的责任;[13]就我国台湾地区而言,如果法院未在必要时对当事人予以及时阐明,则属于其“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第(4)项和第447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因“显失公平”可使当事人对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得以免责的情形。[14]
就外观而言,不明了的阐明和除去不当的阐明并未超出当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的范围;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则已部分超出了当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的范围;而新诉讼资料的阐明则完全超出了当事人所作诉讼行为的范围。因此从表面上看,在各类涉及事实问题的具体阐明形式中,涉及攻击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即为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和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但就实质而言,与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和新诉讼资料的阐明重在填补整体诉讼关系的缺陷相比,不明了的阐明和除去不当的阐明重在填补个别诉讼行为的缺陷,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该两种阐明时亦会要求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从而使原有的诉讼资料明确、适当。故在不明了的阐明和除去不当的阐明下亦涉及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时间问题。可见,凡涉及事实问题的阐明均与当事人失权制度相关联。至于对法律问题的阐明,因其与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无关,故无涉当事人失权制度。
此外,对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施以失权制裁属于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具体表现,一旦法院决定对逾期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须予驳回,则不仅需要法院在言词辩论中独立地作出驳回决定,还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予以明示。当事人不能单独对此种驳回决定寻求救济,只能针对相应判决提起上诉。[15]同时,逾期提出特定攻击防御方法的当事人应负担因诉讼迟延所额外产生的诉讼费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当事人延误期间或期日,或因本人过失而导致期日变更、延期辩论、为续行辩论而指定期日或延长期间时,该方当事人应负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因当事人未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或不遵守期日及期间的规定等其他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诉讼迟延时,法院可以命令该当事人负担因诉讼迟延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且不受该当事人胜诉与否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它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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