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均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这一“三段论”推理过程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乃是推理的小前提,对法律的适用则是推理的大前提。事实认定问题乃是具体案件审理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之上方有进一步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推理就无法进行。对于职业法官而言,法律应是其自当知晓的内容,故法律问题非多数案件争议之所在;而具体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则非法官所能当然知晓,故需通过一定的调查方能为法官所悉。一如前述,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系争事实的认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会出现“真”、“假”和“真伪不明”三种情形。必须承认,因人类认知水平的局限和诉讼机制的固囿,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系争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出现在所难免,而此导致的最终后果便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是难以确定,[10]由此给不得拒绝裁判的主审法官所带来的压力与窘迫可想而知。
但作为争端解决的终极机制,诉讼是纷争主体穷尽了其他一切合法解纷手段之后所能选择的最后渠道,故其必须给纠纷主体“一个说法”,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其中自然包括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针对此种情形,曾经出现过强制自由心证和作出驳回起诉判决两种做法。[11]前者要求法官在无合理依据的基础上根据自由心证强制性地认定所谓案件事实,此显然与自由心证的应有之义大相径庭,是对自由心证本旨的曲解,亦无助于案件妥适地解决;后者则要求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此则是一种典型的视而不见的“鸵鸟思维”,与司法最终解纷的本意相悖,亦不能打消纠纷主体再诉的意念,且会空耗有限的司法资源,无疑是一种得不偿失的两面不讨好的做法。
由此可见,传统的诉讼规则仅适用于系争事实存在与否已然明确的情形,而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则是无能为力,这就需要探寻专门的裁判规则来对此种情形予以处理。而证明责任相关规范的出现正是因应了此种需求,其通过对事实真伪不明时一些共性问题的总结和归纳,理出现象背后规律性的内容,并借助一定的技术和方法,将其凝结为抽象的可予通用的一般性规则,且随着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地予以完善和补充,从而契合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www.xing528.com)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规则的适用不完全是一个真伪与否的判断问题,其更是一个合适与否的价值判定问题。证明责任规则确立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其对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处理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能够在诸多可供选择的方法中找到令人信服(尤其是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主体)的路径,且处理的结果经得起各方的检验,其中彰显的是规则制定者深厚的法律素养以及规则适用者熟练的法律技巧,而非简单粗暴地以势压人、以暴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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