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法理上讲,证明妨碍制度之确立乃基于下述原理:
1.攻防手段平衡原则
民事诉讼乃当事人为保护私权利益,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确定其权利存否的法定程序,故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是一种平权型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和民事纠纷主体,也即双方当事人在该关系中呈等腰三角形之形态:法院作为裁判者居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当事人双方分居等腰三角形的边和两腰的两个交点上——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相等的距离,且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的攻防手段得以平衡。攻防手段平衡原则,即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使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从形式和实质上维护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
基于攻防手段平衡之原则,法律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以进行攻击和防御,同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应该保证双方能够得以平等地行使诸项诉讼权利:[41]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于己有利之诉讼资料的权利,如双方都有权陈述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他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如一方提出主张,另一方可对此予以反驳,而对于一方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则可提出反证。[42]
具体到证据的提供上,该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予提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而且要具体考虑各项证据在获取上的难易度。若一方证据的难以或不能提供是因另一方的妨碍、阻却行为所致,就不能径行裁判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益,而应反过来权衡是否应对阻碍方加以制裁,从而真正使攻防手段平衡原则得以切实地体现。
2.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不得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得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
真实义务之观念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不但设有真实义务之规定,而且对于故意违反者施以“虚言罚”。[43]但现代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两大基石的,因而在构建伊始,除法律明确禁止外,任何攻防手段均可使用,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毁灭或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和凭证,从而极易使对方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之境地,实有违攻防手段平衡之原则。[44]为避免此类负面情况的屡次出现,罗马法上的真实义务逐渐被重拾,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得以确立。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首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0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更明确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六百克鲁念以下之罚锾。”[45]1922年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条例借鉴了上述立法体例,规定:“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1926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范围比较狭窄,只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真实义务,对相关文书的真伪加以争执的,可以科以一定数额的罚款。[46]1933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真实陈述之”。[47]往后便一直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所继承,并在内容和形式上得到不断地完善和发展。(www.xing528.com)
一般来讲,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不将不利于自身之事实的提出作为义务或责任强加给该事实的主张者,否则辩论主义便有完全被摒弃之虞,同时,要求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之事实作出完全真实的陈述也实在强人所难、不近人情,因为真实义务虽说是对国家为之,但更主要是为对方当事人之利益以谋求双方攻防手段的平等。因此,真实义务并不要求当事人积极主动地陈述所有客观真实事实,而是仅限于消极地禁止其陈述其明知是虚伪的事实,即不得故意作违背主观真实的主张及陈述。[48]同时,为了探究当事人是否违背真实义务,往往需要对其行为是否背离主观真实予以证明,而此种证明往往难以得到确切的结果,从而极易招致诉讼的迟延。实际上,进行此种证明不如直接对案件的真实加以证明来得直接和迅速,故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论是理论学说还是立法实践,对于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均无直接加以制裁的论述和规范。[49]不过,当事人不真实陈述的行为事实上影响着法官的心证,法官一般不会采信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所作的陈述或争执,同时,此种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也成为法官对该方当事人施以负面评价的基础,进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一定影响。
当然,从常理上来讲,真实揭露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所产生的不利益往往会高于仅因违反真实义务而对法官心证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基于对诉讼效益这一简单的预测和权衡,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很容易选择风险较小的方式,即违反真实义务,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不利于自身的证据难以出现在诉讼中。可见,为使真实义务得以真正落实,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极有必要对证明妨碍行为施以一定的制裁。
3.诉讼促进义务[50]
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确保案件的集中审理,推进诉讼的高效进行,最终使民事纠纷得以迅速地解决而课以当事人的相应义务。
该义务有两种理解:一是狭义的诉讼促进义务,即指当事人在时间上负有迅速推进诉讼的义务,不可任意延滞程序的进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声明以及攻击和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预先了解就无从对之有所陈述时,应该在言词辩论前,以准备书状通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能得到必要的了解。”若当事人违反狭义的诉讼促进义务,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权予以驳回。可见,之所以将此种诉讼促进义务冠之以“狭义”,乃是因其仅从时间上对当事人的行为作了要求。二是广义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协力解明事案义务”。[51]这是指除时间上的要求外,当事人还应携手在其他各项诉讼指标上为案件真实的发现共同努力。在德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否定广义诉讼促进义务、仅取其狭义的见解,[52]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权利的主张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均系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而且针对当事人双方拥有证据资料不对等的状况,民事实体法已有不少关于一方可向持有相关资料的另一方请求开示的规定,[53]故无须另外承认诉讼法上的协力解明事案义务。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在原理和操作上虽有共通或交叉的情况,但二者在创制目的和规范结构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是民事关系的应然状态,不以双方之间存有纠纷为前提,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民事诉讼法却以定纷止争为出发点,因无法预见具体程序进行的结果,故在规范上较具开放性。因而民事实体法上关于开示请求的规定并不排斥民事诉讼法上另就当事人之间的协力解明事案义务予以明确,此乃民事诉讼攻防手段平衡之原则使然。
无论从狭义上推敲,还是从广义上理解,一方当事人妨碍对方举证的行为都与诉讼促进义务之内涵不符,从而与现代诉讼最精髓的公正、高效之要求相悖,理应有相应的理论和立法对其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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