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涵
一般而言,所谓证明妨碍,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之境地,从而产生于其不利之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早在280多年前,英国法院即在著名的Armony v.Delamirie案中对该行为有所阐述,[30]从而使之在日后的民事证据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毋庸置疑,证明妨碍乃妨碍诉讼行为之一种,故应受到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处理甚或刑事制裁(可称之为公法上之制裁)。但与其他种类之妨碍诉讼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只有该种妨碍行为是与案件事实的认定直接、紧密相关,故与其他种类妨碍诉讼行为相比,除通常之公法上的制裁外,还可直接将其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所欲获得之诉讼上的利益予以消减,以此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目的(此可谓之私法上之制裁)。
(二)形态考察
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31]之现行立法及判例为基础,并依不同之标准,证明妨碍行为之形态似主要可作如下两种分类:
1.作为妨碍和不作为妨碍(www.xing528.com)
作为妨碍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诉讼外对各种证据所实施的灭失、损毁和隐匿等行为。此类行为需当事人通过一定的积极作为予以表现,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应为故意。此种形态之妨碍行为主要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具体形式:(1)妨碍书证的使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均对此有所规定。[32](2)妨碍物证的使用。1955年4月16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将医师第一次开刀把棉花纱布遗留在病人体内而于第二次将其取出并弃失之行为认定为证明妨碍行为。[33](3)妨碍证人作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将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被妨碍出庭或被隐藏及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的相对方明知目击者之住所或姓名但故意隐瞒等行为归入此类。[34]
不作为妨碍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行为。此类行为乃以当事人消极的不作为表现出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主要以下列几种形式表现出来:(1)拒不提供书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均为适例。[35](2)拒绝核对笔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3款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4款即对此作出规定。[36](3)拒绝接受讯问。此行为之规定可见诸《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8条。[37]
2.诉前妨碍和诉中妨碍
在诉讼系属中,基于证据法上的协力义务,当事人负有证据保存或提供义务,若其违反该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难以使用相关证据时,即构成诉中证明妨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此项诉讼法上的证据协力义务不仅发生于诉讼系属中,于诉讼系属前亦有之。[38]在纠纷已经发生或诉讼将至之情况下,即使尚未进入诉讼系属,该义务亦应得到履行,否则即构成诉前证明妨碍,此时妨碍人在主观心态上为故意或过失均非所问。至于依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当事人就特定证据负有保存的义务时,[39]即使这些证据未必与将来的诉讼有关,但若因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未予保存,从而导致在后来的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类证据,则就该义务违反行为所致不能查清事实、阻却推进诉讼之状态而言,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依笔者之拙见,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连续性,对诉讼系属前、后有一定的连接作用,故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律活动中,即使无法定、约定或俗定之保存相关证据的义务,但因其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紧密相关,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其仍应对该证据予以保存。[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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