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一般是一个原告诉一个被告的单一情形,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日常生活中也大量存在原、被告一方或双方人数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为处理此类复杂局面,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和地区均创设了“为共同辩论和调查证据集中众多诉讼”[11]的共同诉讼制度,使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参加到同一诉讼程序中来,从而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正确、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对同一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同时,亦可节省人力、物力,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法院进行的诉讼。其中诉讼标的物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物同一种类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一同在法院起诉的共同原告,或一同在法院应诉的共同被告,即为共同诉讼人。
1.证据共通原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的适用
由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故受诉法院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合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无论何种情况,受诉法院均不得分别为证据调查及组织当事人分开进行言词辩论,以求事实认定的同一。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在处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采取的是“有利”原则,即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诉讼行为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时,该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则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无效。至于该一人或数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其他人,对法官而言仅是从形式上来判断,而非从裁判的结果上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就是看该一人或数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所作的诉讼行为是否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同时还应将该一人或数人在遵守期间和发生诉讼程序中止或中断事由的效力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同样,“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仅针对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做出的,也产生针对全体的效力”。[12]
可见,为维护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提出的证据自然应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当然也是从形式上来判断,而不涉及最终的效果;而对方当事人针对共同诉讼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不管有利还是无利,亦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简言之,证据共通原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理应得到适用。
2.证据共通原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适用(www.xing528.com)
普通共同诉讼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可分之诉,即本可由受诉法院作为数个单一之诉分别审理与裁判,只是由于该数诉在诉讼标的上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为求共通事实认定上的统一性以及诉讼经济原则的贯彻才将其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即受诉法院合并为证据调查并组织当事人一起进行言词辩论(在合并审理反而导致程序繁杂混乱的情形下,受诉法院可依职权组织各当事人分别进行言词辩论)。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一般应遵循独立性原则,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仅对其本人有效,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但事实的真相有且仅有一个。如果在同一时间、同一诉讼程序中,受诉法院针对不同共同诉讼人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即便符合上述普通共同诉讼独立性原则,但无疑与常理明显相悖。易言之,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事实或真或伪必居其一,不能有既认定真实复认定虚伪之情形,因此,对表现在同一辩论上之事项,必须依自由心证而予同一认定,故为心证基础之证据,不得不成为共通”,[13]即亦应适用证据共同原则。
在证据共通原则下,普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提出的证据,直接被视为其他共同诉讼人所提出,法院得依据该证据来认定同一或共通的事实。但是,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普通共同诉讼毕竟是数个独立之诉的合并,故共同诉讼人之间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在所难免,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事实和证据容易产生不同的主张和看法。因此,出于程序公正性的考量,应当允许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提出异议,即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证据影响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部分,应当保障其异议权的行使。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合理的,法院才能基于证据共通原则对特定事实予以认定。否则,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为各个具有不同愿望和要求的民事主体搭建起一个表达其各自诉求的互动平台。借助该平台与机制,可以有效地引导各个利益主体以较为理性的方式来表达诉求,并在此基础之上来化解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通原则是自由心证主义的必然要求,亦与辩论主义的内涵相融合,同时符合公正和效率这两项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其既适用于相对立的对方当事人之间,亦可被共同诉讼人所利用。应该在今后的理论研究中对该原则予以关注,并在立法完善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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