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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共通原则的基本理论解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证据共通原理是自由心证主义的内在要求,自由心证主义是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根基,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势必综合审查各方证据,而不局限于证据提出者的证明目的。

证据共通原则的基本理论解析

(一)证据共通原则的概念

一般来讲,所谓证据共通原则,是指“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某一证据进行调查后,无论该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对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一方有利还是不利,均会发生作用”。[2]从适用的主体来看,对证据共通原则内涵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一方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仅系为其提出之当事人有利之事实所利用,而且法院得将其为相对人有利事实之认定而利用之原则”。[3]另一种则认为,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共同诉讼人之间同样可以适用,即“当事人虽负举证责任,但法院所采摘证据,不以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者为限,纵由某一当事人声明并提出之证据,但于两造间或共同诉讼人间,法院均得共同采酌,作为判决资料之基础”。[4]从诉讼经济和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应将证据共通原则适用的范围作较宽的界定,即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共同诉讼人之间均可适用。

证据共通原则主要有两方面的要求:从法院角度来说,其在认定某一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际,不应局限于通过该方当事人证据申请而形成的证据调查结果,也可以在其他共同诉讼人或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资料中寻求证据原因;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自己提出申请的证据一旦被法院调查,那么该证据既有可能有利于自己,也有可能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或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共通原则的本质

证据共通原则是现代诉讼中法院自由心证主导诉讼进程的显著体现,易言之,其是贯彻自由心证的应然要求;同时,其亦与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构建根基的辩论主义相契合。

1.证据共通原则与自由心证

在民事诉讼中,从法官的心理来看,随着收集、整理资料活动的进行,法官在经历了一个“时而判断该事实存在、时而判断该事实不存在”的心理波动后,逐渐接近判断出事实的真相。这种从动态视角来把握的法院对事实的判断,即所谓心证,而达到该确信的状态,被称为形成心证。自由心证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判断的基本方法,是指“法院斟酌辩论全部旨趣及证据调查之结果,认定事实上之主张是否真实,一任自由之心证以为判断之原则”。[5]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据力的大小及其取舍均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等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如果法院在调查证据时,还要受制于该证据有利于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仅仅注意对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有利的相关资料,必然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因为从理论上讲,事实的真伪只有一个,即共通的事实,相应地,作为心证基础的证据自然也应相同。在提交法庭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却“刻意”避开而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主张,所谓通过自由心证发现案件真实会成为不切实际,即不符合实体真实发现的需要。

可见,证据共通原理是自由心证主义的内在要求,自由心证主义是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根基,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势必综合审查各方证据,而不局限于证据提出者的证明目的。

2.证据共通原则与辩论主义

把握证据共通原则本质的另一重要问题,便是要厘清其与民事诉讼制度构建之根基——辩论主义之间的关系,于此之上,该原则才能在民事诉讼中真正得以确立。(www.xing528.com)

辩论主义,是指“将提出确定作为裁判基础之事实所必须资料的权能及责任赋予当事人行使及承担的原则”。[6]辩论主义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受诉法院不能将当事人双方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无争执的事实(自认和拟制自认),受诉法院无须调查证据,可直接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三,受诉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事实,应依当事人所声明的证据予以调查。作为一项将有关事实的判断资料的提出责任赋予当事人承担的原则,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只能调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都会提出能证明于己有利事实的证据,但关于证据价值的认定乃由法官依经验法则以自由心证进行,在斟酌证据调查结果及辩论整个过程后,就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易言之,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让法官作出于其有利的事实认定,但此种目的并不能约束法官,法官有权自由判断该项证据的证据价值,法官判断的结果有时反而对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不利。

辩论主义仅决定证据方法究竟是由法院收集还是由当事人提供,并不解决证据方法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因此,只要是由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即可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而不问该证据是否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仅仅是提出证据方法,证据的评价在自由心证主义下,乃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取舍及依证据的事实认定属于法官证据调查的范畴,“法院只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判决的基准,但是,由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供的均可以作为审判的基础(事实共通或主张共通原则)”。[7]

可见,证据共通是要求作为法官心证基础的调查证据结果的共通,而非证据方法的共通。易言之,己方提出的证据方法成为对他方有利的证据资料时,也不能阻止该证据方法成为证据原因。当事人提出来的事实本身是中性的,不管由哪一方在辩论中提出来的事实,法院都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使在当事人自己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时,也不妨碍法院作出于其不利的判决。只要当事人提出了证据,辩论主义所期待的当事人任务就告完成,而如何将这种证据调查的结果用于事实的认定则是属于辩论主义领域外的问题,其专属于法院的职责。当通过证据共通原则将基于对方证据申请而形成的证据调查结果,使用于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认定时,同样也不需要该方当事人提出援用该证据调查结果之主张。实际上,纵使当事人实施了这种援用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也不过是敦促法官予以关注的事实行为。

(三)证据共通原则的功能

证据共通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官可以在综合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合理自由的认定事实。这样一来,证明责任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

1.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

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是建立在证据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是由证据本身的关联性所决定的。事实真相是唯一的,法院在认定事实之际,无视于同一证据方法上明显之其他反对资料,而仅注意在对提出此证据方法之当事人有利之资料,其结果必不能基此资料而为合理判断。[8]故证据共通原则可以使与案件有关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都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从而有助于推进案件真实的发现,更好地促进纠纷的解决。

2.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民事诉讼是追求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体。在探求案件真相的同时,亦须注意程序的运行时间,一方面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可以得到更好地分配,另一方面也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就要求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如果有可供选择的数种手段,应当采取耗费较少同时给当事人造成较小负担的手段。证据共通原则使可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只需由某一当事人提出一次即可成为法院判断的对象,这自然有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结,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从而“不至发生同一诉讼手续反复不已之弊”,[9]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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