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权利自认一经作出,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主张权利责任和约束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果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20]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作出承认的当事人撤回权利自认。
从各国或地区相关立法及判例来看,一般仅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允许撤回权利自认:
第一,对方当事人同意。权利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责任的效力,这必然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一定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因这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应当允许。另外,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对方当事人认为自认人自认的权利关系确属不真实,为了还权利关系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权利关系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权利是不真实”的再承认。[21]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于撤回未提出异议并对自认人在撤回自认后提出的主张进行应答的话,亦可视为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权利自认。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通常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
第二,当事人作出自认时存在意思瑕疵。追求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民事诉讼的理想与目的。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作的自认虽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若自认是在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则该自认的权利关系很可能并非真实,以之为裁判基础有悖民事诉讼目的之达成,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非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权利关系不成立,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权利关系的自认。易言之,在审判上已为自认之当事人,证明其自认系出于错误而取消时,其效力,自当回复其自认之权利为有争执之权利。[22]当然,如果当事人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发现了证明自认与实际不符的新证据,其仍不能主张撤回自认,这是为了维护程序的安定性所作之考量。此外,明知不真实的自认是不可撤回的。[23]同时要注意的是,撤回权利自认的初始要件是自认人主观上存在错误,因此不应该让自认人对“违反真实” 和“错误”两个要件作出证明,[24]否则会因使自认人承担过多的证明责任显得对其太过于严苛。正确的做法是,一方面,对“错误”只需达到释明的程度,另一方面,对于“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时只需对于该法律效果不相并存的一个事实予以证明即可。(www.xing528.com)
第三,在第三人对其实施应当受到刑法上惩罚行为而作出权利自认的情况下,不管自认的结果是否违反真实,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都应当视为无效,只要还存在着自认的形式,都应当认为自认人有权撤销自认。
总之,权利自认下,仅是对方当事人就其权利主张不必主张及举证,并不能绝对排除法院对相应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亦不能完全禁止当事人对已作出的权利自认予以撤回。
目前,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全面总结,酝酿在适当的时候对其予以全面修改。根据上述分析,在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笔者拙见,可在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确立权利自认,在厘清其与事实自认及认诺界限的基础上明确其构成要件,进而确定其性质和效力,同时对其撤回的方式和效果作出规定,从而使该制度真正能够对相应民事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发挥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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