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自认的内涵
1.权利自认的概念
“权利自认”(Rechtsgestadnis)一词源自德国,其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前提或基础的权利关系的承认。
在将三段论推理作为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现代法治国家,案件裁判的过程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事实的大前提下,寻找案件中具体事实这一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论。从学理上讲,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要件事实和后果两部分,只要案件中的具体事实满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即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而当事人提出的某一具体的事实主张则正是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对象。易言之,当事人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目的,即在于交由法院通过司法推理来决定法律规范的适用效果,从而使得其可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此为小前提)的承认即为通常意义上的事实自认。而若将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再予细分,则包括事实部分和权利关系部分两种,即作为诉讼标的前提或基础的权利关系同样是“构成判断诉讼标的存在与否之小前提的命题”,[7]一方当事人对此类权利关系的承认即构成所谓权利自认。
例如,甲和乙之间达成租赁协议,甲将所拥有的笔记本电脑租给乙使用,乙则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内,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返还笔记本电脑。在该所有物返还之诉中,甲据以起诉的前提便是其对该笔记本电脑拥有所有权。乙对甲拥有该笔记本电脑所有权这一事项予以承认,但主张本人已支付租金,且租赁期尚未届满,故甲无权要求自己返还该电脑。其中,乙对于甲拥有该笔记本电脑所有权这一事项的承认即是对甲要求其返还电脑这一诉讼请求的先决性法律关系的自认,其并非针对某一事实,而是针对所有权这一权属关系本身,此即典型的权利自认。
2.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
从表述上来看,与权利自认最为接近的莫过于事实自认。事实自认乃是最传统意义上的自认,其亦称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民事诉讼中就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承认。其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为举证人无须举证对其予以证明的免证事实。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即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因渊源相同、语义相近,权利自认和事实自认在使用时很容易发生混淆。
应明确的是,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最本质的区别便是两者的对象不同。事实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具体事实,即主要事实,更准确地说应是对主要事实的主张。[8]对于作为主要事实凭证的间接事实无争议,进而成立自认,该间接事实也无须再证明。但与主要事实成立自认不同的是,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存在两项基本的要求:一方面,法院可以不受该自认间接事实的拘束;另一方面,当足以推翻自认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获得认定时,该间接事实的自认不产生约束力。至于辅助事实,目前尚不存在一般性的论述,仅是对属于辅助事实范畴的“关于文书真伪与否之自认”予以讨论,通说认为该自认亦产生拘束力。[9]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7条即规定:“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无争执者,不在此限。”而权利自认的对象则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前提或基础的先决性法律关系。
3.权利自认与认诺
与权利自认不同,认诺是指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承认。即在发生认诺的情形下诉讼将因此而终结,而在成立权利自认的情形下诉讼还将持续进行,法官也必须对此作出判断。易言之,权利自认乃是自认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争议,但对于作为其前提的权利或法律效果无争议。同时,权利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而认诺则只能是被告向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作出,且认诺的作出必然会导致被告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终结。
从现行相关立法例上来看,对认诺都是在自认之外单独规定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中认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即应依申请按认诺的情况判决其败诉。被告在收到第276条第1款第1句的催告后表示,他认诺原告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即应依原告的申请,不经言词辩论按认诺的情况判决被告败诉。这种申请可以在诉状中就提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二)权利自认的构成要件(www.xing528.com)
对上述定义加以解析,可知权利自认主要有如下几项构成要件:
1.行为的实施者必须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
由于权利自认可能会导致作出自认的一方承担相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该方当事人本人亲自作出,否则不能对其产生效果。当事人一旦在法庭上或诉讼中作出权利自认,没有例外情况,不允许自己推翻,从而防止案件审理的混乱和迟延。至于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自白,依据辩论主义的要求,相互之间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10]在获得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权利自认,但该种授权必须以当事人的明确表示为必要。
2.行为的对象乃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前提或基础的先决性法律关系
这种先决性的法律关系(亦称权利关系)的存在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的对权利关系作出自认,如在基于侵害所有权提起的赔偿请求中,被告作出的承认原告为所有权人的陈述。另一种是通过陈述具体的事实,来对基于该事实之法律效果的权利关系作出自认,如以取得所有权为前提的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成立的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取得所有权的陈述。
3.自认人在主观上意思表示真实
由于民事诉讼在于解决私权纠纷,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事项表示不予争执时,该事项就可以作为裁判基础,因此,不予争执的真实意思是权利自认作为诉讼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因素,是权利自认成立的核心要件。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与权利自认内容相矛盾的主张,则不能认为当事人明显具有不予争执的意思,此时即应当否认成立权利自认。由于权利自认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因此其不争执的基础应该是陈述人对法律效果有相当清楚的了解。易言之,只有当陈述人在充分理解自认法律关系内容的基础上明确具有对权利或法律关系无争议的意思时,才应当认可成立自认。同时,权利自认的作出必须出于自认人自愿,不受任何欺诈、胁迫和威胁等违背自主性因素的干扰,否则亦不能产生权利自认的效果。
4.从时间上来看,权利自认应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具体来讲是在审前准备阶段或言词辩论阶段
只于审判外自认之权利,即令记之于准备书面,亦不得为无争执。[11]同时,一方当事人先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而后由对方当事人援用该陈述也构成权利自认(所谓“先行自认”);若当事人在对方援用之前撤销该先行陈述则不构成权利自认,这样才能使自认方当事人对自认的成立心悦诚服,也有助于防止产生错误。即便是在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人于己不利之陈述存在争议时,由于这种陈述构成诉讼资料,因而法院在判断请求妥当与否之际可以对其予以斟酌。[12]此外,当事人在某一案件中作出的权利自认对于其他案件而言也仅仅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不直接产生权利自认的效力。
5.从形式上来看,权利自认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权利关系有一致的陈述
而在言词辩论中的具体表现则不拘泥于形式,不需一定使用诸如“自认”“已经自认”等特征明显的措辞。同时,自认仅指向法院,无须对方当事人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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