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证事实之所以在诉讼中成为必要,乃在于以人的认识活动为基础的证明活动总是建立在特定的人类常识性认识基础之上,无须重复证明一些显而易见、不应有合理争议的事实,这样才能把主要精力集中于关键的争点上,使论证更有针对性,从而提高证明活动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正是鉴于免证事实的重要性,域外各国和地区证据立法均对其有所规定,并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承认。其中,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即为自认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不须举证。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的,无须再要证据。(第2款)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承认为必要。”第291条规定:“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须进行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第2款)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第3款)自认之撤销,除別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第280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第2款)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第3款)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到场之当事人系依公示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公知的事实
公知的事实,又称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经验之不特定的普通人都相信,且会在毫无怀疑的程度上予以相信的事实。法官以此作为裁判基础时,由于其具有公知的客观性,无需经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即会在内心达到对该事实确信的状态。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进行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1款规定,事实于法院已显著者,无庸举证。(www.xing528.com)
(三)司法认知的事实
司法认知的事实,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的知悉,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须当事人举证,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直接确认其真实性而予以采信的事实。
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a)适用范围。本条规则仅适用于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b)事实种类。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即:(1)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2)能够被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质疑。(c)任意采用。无论被请求与否,法庭可以采用司法认知。(d)强制采用。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辅之以必要的资料,法庭应当采用司法认知。(e)被听证的机会。对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妥当和关于认知的要旨,当事人有权及时请求给予听证的机会。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认知作出后提出这样的请求。(f)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g)指示陪审团。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将业经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采纳。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可以(但不要求这样做)将业经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采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1款规定,事实于法院已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四)推定的事实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其中据以作出推断的事实,即已知的前提事实,为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而推定存在的事实,即结果事实,为推定的事实。
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2条规定:“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国会制定法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一项推定赋予其针对的当事人举证反驳或满足该推定的责任,但未向该当事人转移未履行说服责任即需承担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仍由在审判过程中原先承担的当事人承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对于一定事实的存在,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反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第282条规定:“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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