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不知陈述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主张其权利就必须提出该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事实主张。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只能以陈述事实的方式来实现,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包含在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中,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展示于法官眼前。一般而言,当事人陈述主要有如下三种表现形态:第一,积极主张。其是指当事人一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对相关事实所作的主张。而对方当事人处于维护自身利益之考量,亦会主张一定的事实对其加以反抗,此亦为一种积极主张,称为“抗辩”。第二,否认。其是指对于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对方当事人并不另外提出一定事实予以反驳,而是单纯地对对方提出的事实作出不存在或不真实等此类回应。第三,自认。其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言辞辩论中就对方所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
在这三种陈述之外,还可能出现当事人作出“不知道这样的事实”的陈述的情形。此时,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关于某一特定事实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法官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该行为虽未主张一定事实、亦未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或承认,但实质上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作出了一定评价,进而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一定影响,故也应将其纳入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此即为当事人的不知陈述。
当事人的不知陈述介于否认与自认的中间地带,一方面,其不像否认那样明确反对对方的主张,即未对特定事实的不存在与对方公开冲突;另一方面,其亦未如自认一般直接赞同对方的主张,即也未对特定事实的存在与对方保持一致。其是以不知道或不记得这种既不承认亦不否认的较含混和模糊的态度应对对方的主张。当事人回答不知情或不记得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为各种原因确实不知情或不记得;二是虽然记得或知情,但因相关事实于己不利而不愿承认,也不愿意在庭上虚假陈述,出于回避的目的而作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因此,不能否认的是,对于这种不知陈述,立法不能一盖置之不理,法官亦不能视若无睹,而应对其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律效果予以规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规定:“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二)当事人的不知陈述成立的理论基础(www.xing528.com)
对当事人的不知陈述法律效果的承认,即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不知陈述,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有其据以立足之理论基点,即具体化陈述义务之例外。
具体化陈述义务是指当事人的陈述不以大概为限,必须尽可能地具体。[22]具体化义务的内容包括原告的起诉主张、原告的证据声明、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争执、被告的争执、被告抗辩的主张以及被告的证据声明等。具体化陈述义务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陈述的一种程序要求,其以主张责任的分配为基础。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皆采取辩论主义的审理方式,即“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23]辩论主义的第一要义便是要求法院的裁判应建立在当事人于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之基础上,此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主张责任”。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提出确切具体的事实主张,以此来说服法院承认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的小前提即要件事实。[24]易言之,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判决时,如果不就一定的事实进行主张,法院自然无法将法规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即难以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当对特定事实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已经对其主张进行具体化陈述时,对方当事人才有具体化争执的必要;若该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未履行其具体化陈述义务,即要求不负主张责任的相对方进行具体争执,则有颠覆主张责任分配的危险。具体化陈述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一方面可使法院顺利地确定争点之所在,进而决定证据调查的方向,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在准备程序中的具体化陈述可避免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受到来自对方的突袭,进而进行适当的攻击防御,有助于贯彻诉讼权之保障。
在当事人进行不知陈述的情况下,除故意外,其并非主观上不愿为具体陈述,而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此时若要求其履行具体化陈述义务未免太过苛刻,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亦有违诉讼公平的原则,而且不利于证据调查的进一步进行,从而最终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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