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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与否认:主张争执和责任担当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二)抗辩与否认与抗辩一样,否认也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的行为。抗辩与单纯的否认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同时,抗辩的当事人对于抗辩的事实承担主张责任。

(一)抗辩与抗辩权

从表述上看,与抗辩最为接近的概念莫过于抗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抗辩权是指“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15]抗辩源自罗马法上的抗辩(exceptio)制度,[16]在罗马法发展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在法定诉讼时期,公共权力的功能颇为有限,当事人在执法官面前陈述争议的事由,即相互的要求,但不陈述这些要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另外,执法官不仅不审判,而且也不对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审判作出任何规定或发布任何指示。执法官仅限于设法调和双方,使他们达成公平的和解协议以实现和平。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执法官则只能命令他们接受审判,而审判员的选择也主要不是由执法官定夺。当时并没有一个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诉程序,所以,exceptio在这个阶段还不多见。在程式诉讼时期,开始出现程序意义上的抗辩,而且,对于抗辩的提出,主要是由当事人进行,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裁判官亦可主动提出抗辩。在非程式诉讼时期,抗辩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官不能主动提出抗辩。[17]而抗辩权概念的产生却一直到了19世纪,当时德国潘德克顿学派将权利按照“法律上的力”区分为四种类型,即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其中,为了区别于程序法上的诉权,人们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了“请求权”的概念。[18]相应地,为了区别于诉讼上的抗辩,人们从“抗辩”概念中发展出“抗辩权”,从而使实体法与程序法进一步分离。[19]因渊源相同、语义近似,抗辩与抗辩权两者在使用时被混同的情形时有发生。换言之,针对同一法律现象,人们有时使用“抗辩”来表述,有时又通过“抗辩权”来指代。但应明确的是,两者绝非可以等同。

1.基础不同

作为一种权利,抗辩权以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表现为一种对抗权;而抗辩则为一种用以防御的主张,这种主张表现为否认对方请求权形成或存续的合理性,而非以对方权利的存在及有效为前提。

2.表现形式不同

依权利法定原则的要求,抗辩权必须在法律条文中有明文规定;而抗辩为诉讼权的行使,只要有可以防御对方主张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即可主张。

3.启动方式不同

作为一种权利,抗辩权的行使与否应完全交由当事人决定,即“当事人如不为抗辩之主张,法院不得主动斟酌”;[20]而抗辩则为一种事实,这种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着一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与否,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即便未提出抗辩,法院有时也应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则须依职权作出相应裁判。正因如此,德国学界才用“Einrede(需要主张的抗辩)”和“Einwendung(无须主张的抗辩)”两个术语来概括抗辩权和事实抗辩,从而将二者很好地区分开来。[21]

4.效果不同(www.xing528.com)

因抗辩总是涉及合法性问题、权利争议整体问题或法律救济问题等,法院原则上不受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拘束,特别是不受自认的拘束,应主动审查相关事实;在而当事人一方提出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要受到双方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自认的拘束。

比如对诉讼时效的性质便有不同的看法。若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将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作为被告的抗辩权事由,被告自己如未主张该事实,则法院不能主动援引;反之,如果将该事实看做抗辩事由,那么法官自应主动援引,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之一。立法上也以此而出现分野:一是主动援引。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即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不主动援引。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行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近年来,随着认识的逐渐深化,我国亦逐渐开始将诉讼时效由抗辩事项转变为一种抗辩权事项,即与上述大陆法系诸国之规定相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抗辩与否认

与抗辩一样,否认也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的行为。其具体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所作出的认为其不存在或不真实的陈述。根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否认分为以下两种:第一,单纯的否认,亦称直接否认或积极否认,即针对对方的主张,当事人仅直接予以否认,不提出其他事实;第二,附理由的否认,亦称间接否认或积极否认,即当事人提出另外的事实,此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能并存。有些国家立法中,规定当事人对其陈述负有“具体化义务”,即当事人一般而言对对方的主张并不能进行单纯的否认,仅在特定情形下,也即在该对方当事人不能具体、充分地知道事实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或处在事案经过以外时,始可作单纯的否认。否认虽不以具体事实的提出为依据,但在诉讼中仍有存在的价值。其目的在于可以要求法院判断对方所提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免轻易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

抗辩与单纯的否认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无论何种抗辩,其主要功能均是阻止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即是为了推翻对方提出的请求原因事实对应的法律效果。同时,抗辩的当事人对于抗辩的事实承担主张责任。易言之,抗辩以承认或证据上可以认定请求原因事实为前提,当事人都承认双方之间存着过一定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在诉讼中能够同时成立,只是因为抗辩事由的出现,对方所主张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或者相关权利已消灭(此处说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同时成立是从事实层面考虑的,而非法律效果意义上的。抗辩事实乃是在与请求原因事实同时成立的基础上产生相反的法律效果)。如果某事实不能与请求原因事实同时成立的话,则该事实并非抗辩事实,而是否认。单纯的否认即是从根本上不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过任何法律关系,即否认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发生的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权利障碍抗辩与附理由的否认都先期承认了对方所主张事实的成立,但两者亦是性质各异。权利障碍抗辩是在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通过证明其他要件事实的存在而排除对方的效果事实;而附理由的否认则是通过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另一种法律关系来否认对方的请求,认为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没有因为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成立,即提出附理由的否认的一方认为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尚无法足以证明效果事实的成立。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陈述,法院以此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进行裁判。其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可谓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是其他一切诉讼行为得以开展的前提。从陈述主体角度来看,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可分为两类:一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使自己的请求得以成立的事实;二是一方当事人为使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作的陈述。对于前者,在采取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出此项事实,纵然法官通过证据调查得知该事实的存在,也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对于后者,是对前者的反驳和否定,其形式和内容较之前者要复杂,一般来讲包含抗辩和否认两种,其中又尤以抗辩为重。抗辩可以说是维系民事诉讼架构平衡的最重要的手段,因此对其进行细致的研究对促进民事诉讼体系的完善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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