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大陆法系立法例上亦被称为讯问当事人,乃指当事人以其本人作为证据方法,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这一地位向受诉法院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尽管均为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受诉法院所作的表达,但二者之区别至为明显,举其荦荦大者,约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涵义上讲,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乃当事人知的表示,属于人证[6]范畴;而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乃当事人意的表示,属于诉讼资料范畴。
其二,从性质上讲,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向受诉法院为陈述时,便一如证人向受诉法院陈述证言,皆为受诉法院为证据调查行为之内在构成环节。在此层面上,当事人陈述并非一独立引起诉讼法效果的诉讼行为,毋宁认为其乃事实行为。因此当事人为陈述时,只须同证人般有表达能力即为已足,无须有诉讼行为能力。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纵无诉讼行为能力,亦须亲自向受诉法院为陈述,而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陈述。而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其陈述乃一能独立引起诉讼法效果的主张行为,若该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即不能单独为此主张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其三,从功能上讲,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乃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则为法官裁判之基础,即基于辩论主义之要求,法官必须在当事人主张之范围内作出裁判。(www.xing528.com)
毋庸讳言,法官获取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往往须经由对当事人亲自讯问而得。之所以如此,不仅是由于经由法官之讯问,当事人陈述之真伪更易得到检验,并且是由于当事人在回答法官讯问时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气势可以成为法官斟酌当事人陈述证明力之参考之态度证据。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为彰显当事人陈述之功能,皆课以当事人到场义务及陈述义务,[7]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接受法官之讯问,此乃直接原则之要求使然。当事人若违背该两项义务,则遭受一定处罚。当然,虽当事人和证人皆属人的证据方法,但因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之立法均对证人不到场或不陈述之行为仅仅课以诸如罚款或拘留等公法上之间接制裁措施迫使证人到庭陈述证言;而于当事人,则直接课以其裁判上的不利后果,藉以杜绝当事人故意不到庭陈述、妨碍对造为正常之证明。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对于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询问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无正当的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
衡诸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之立法例,在对待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之利用上,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以德国民诉法为代表,将当事人陈述仅作为补充性证据,法官只有在依其他证据无法就案件事实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始可就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第1款明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同法第448条亦规定:“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询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此即为适例。其二,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代表,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作限制,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对当事人陈述之所以有这两种不同之处理方式,乃因各国对当事人陈述证据力的看法不同。德国法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为补充适用,是认为不应期待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作客观的陈述,故不应赋予其与其他证据方法相同的证据力,而仅应作为弥补其他证据方法证据力不足的辅助性手段。我们认为,这种考虑从某种意义上讲虽有其合理性,但难免失之偏颇。当事人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故其供述事实真相之可能性应远比其他人高,若仅将其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则有违发现真相、促进诉讼之民诉本旨;同时,对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适用还构成对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和方式的羁束,有悖自由心证主义之应然要求。故在我们看来,日本法上完全依法官自由裁量之讯问当事人,获取当事人陈述可资赞同。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及实践之发展态样,对当事人陈述亦呈摒弃补充性适用之趋势。譬如日本,其旧民诉法第336条“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而不能得到心证时,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之规定显然是将当事人陈述置于补充性适用之地位。而经1996年之修订,前述现行法第207条第1款则确立了当事人陈述的独立价值。同时,从法条编排的顺序来看,当事人讯问在旧法中被排在证据调查部分的最后一节,而现行法则将其与询问证人一起列于证据调查部分的头两节,此既显示出当事人讯问地位的提升,亦是其独立价值的凸显。而于德国法,即使在现有补充适用之规定下,审判实践中则往往将其解释为一种训示规定,在具体运用时逐渐放宽其适用条件而强化法官自由心证之色彩。[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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