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之地位所为之陈述,又曰主张。可分为法律上之陈述与事实上之陈述。所谓法律上之陈述,即当事人为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供述关于该事件应适用之法律或法理以及解释法律之意见。所谓事实上之陈述,即当事人为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就该特定事件,供述其请求理由之事实现存或曾经存在者。由于法律之适用,系受诉法院依职权判断事项,故当事人所为法律上陈述,固有促进受诉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以为有利己裁判之效果,但于受诉法院并无拘束力。[1]因此,一般所理解的主张,即为事实上之陈述。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形态有四:(1)积极主张。积极主张系指当事人一造(通常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主张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而对造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之考量,而主张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加以对抗,此亦为一种积极主张,在学理上被指称为“抗辩”。(2)否认。否认是指对于一造提出的事实主张,他造当事人并不另外提出事实进行反驳,而是单纯对对造提出的事实作出诸如“不存在”、“不真实”等回应。(3)自认。自认一般指当事人一造在言辞辩论中对于他造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当然,作为当事人陈述之一种,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始足当之,默示的自认乃为法律上的拟制,非属当事人陈述之列。(4)不知、不记忆之陈述。此类陈述是指“当事人作出‘不知道这样的事实’ 之陈述的行为”。[2]易言之,即对于他造对特定事实的主张,当事人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及不记得,其虽未主张一定事实、亦未否认或承认他造主张的事实,但实质上仍对对造的事实主张作了一定评价,进而会影响法官的心证,故亦应被归入当事人陈述之列。(www.xing528.com)
由上可知,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之目的在于充实所提诉讼请求之理由,属于提供诉讼资料之行为,虽为当事人意的表示,然并不以有效果意思为其要素,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3]为准法律行为之一种。[4]当事人陈述尽管为意思表示,然究乃诉讼行为之一种,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便不能独立为陈述,而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陈述。由于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皆采辩论主义,故“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5]这在客观上就使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构成了法院裁判之诉讼资料基础。基于辩论主义之第一要义“主张责任”之本旨,提出何种于己有利之事实悉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愿,受诉法院不仅不能斟酌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以为裁判之基础,一般亦不得经由讯问当事人而获知有关诉讼资料。只有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不适当时,法院才可通过发问使当事人澄清不明、补充不足及排除不当。之所以作如此处理,乃是因为两造当事人在法律知识、事实提供及诉讼技巧等诸方面客观上存有差异,故绝对的辩论主义实难符合发现真实、解决纠纷之民事诉讼应然要求,这便要求法院通过行使阐明权来平衡两造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上的差异,从而实现两造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法院认为必要时使为当事人处理事务或辅助的人出庭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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