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其他国家和地区丰富的立法规定和判例实践,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之规定付之阙如,仅有《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粗略规定。例如,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除此之外,立法上再无其他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寥寥无几,仅明确了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司法认知范围,而对于法律是否属于司法认知范围,认知的程序及其在适用中所产生的效力方面均属空白,实乃民事诉讼法中一大缺憾。这就致使法院在实践中进行司法认知时缺乏严谨的操作规范,难以保证司法认知的公正性,甚至还减损了司法认知应有的效力,无法达到立法的本意,如法院对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仍要求当事人进行举证,或者在法院认知后当事人还可以进行举证,对已认知事项予以反驳。与之相比,前文列举了不少英国、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与此相关的代表性法律、法规及判例,均详细地规定了司法认知的范围,有助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正确进行司法认知。实际上,我国法院在审判中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职务中应该知晓的事实及中国法律、国际法都无须当事人进行举证,即予以认定,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这也表明,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司法认知加以规范,但实践中这一做法却已有了司法认知之实。我国司法审判中存在法院认知的实践,却缺乏相应立法对其进行规制,这便形成民诉法中的“灰色地带”。于是,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法院滥用司法认知职权的现象。[50]为使法院在审判中正确适用司法认知,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我国有必要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
故而,通过借鉴域外关于司法认知适用范围之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文规定法院可采取司法认知的事项范围。我国法院可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职务上知悉的事实、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承认的国际法采取司法认知。对某些客观性显著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认知,不仅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有助于提高法院审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由于司法认知可免除繁重的举证之责,简化法院裁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程序,客观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至于外国法,由于其数量庞大,在他国法域生效施行时,法院难以知悉其完全内容,为平衡当事人和法官证明外国法的责任,不宜将外国法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之内。(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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