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作为裁判者,不仅应具备认知事实的能力,也需具备法律的基础知识。唯有这样,法官才能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其所熟知的本国法律内容用三段论进行推理论证。因此,学理上对于法院应当认知本国法问题上并无过多争议。
但是,有学者提出,法官不仅要认知本国法的内容,还要认知其解释和效力。例如本国法律的存废,某一法案是否通过,或某一法律的立法政策及目的等均纳入法院认知之列。[31]这一观点要求法官知悉本国法一切情况,加重了法官的认知责任,似有苛责之嫌。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法官认知本国法进行了规定。加拿大1985年颁布的《证据法》第17条对认知本国法作了规定:“英帝国国会的所有法律、委员会总督或领地、现在是或将是加拿大组成部分之地区的委员会副总督所制定的法令,以及这些省或领地委员会通过的所有法律,不论是在1867年宪法制定之前还是在其后制定的,都应以司法认知予以采信。”该法第18条规定:“勿需特别请求,国会制定的所有法律,无论是公法的还是私法的,都应以司法认知予以采信。”[32]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有别于单一制国家,因此讨论时需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认知的本国法加以区分。联邦法院不仅需要认知联邦宪法和法律,还需对美国各个州的宪法和法律作审判上知悉。而州法院只需知悉联邦和所属州的宪法和法律。自然,这里指的“法律”不论是联邦法律还是州法律,都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例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451条规定,加州法院必须对本州和合众国的判例法、宪法性法律和公共成文法、合众国最高法院规定的各类诉讼规则予以司法认知。[33](www.xing528.com)
英国的法院应悉英国法、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和欧洲共同体立法。[34]英国法是本国法,知悉本国的法律内容是法官职务上的基础要求,故无须当事人进行证明。在英国,熟知国会的立法程序亦是如此。另外,根据英国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规定,法官在审判上应知悉欧洲共同体法。[35]
在英美法系国家,倘若法院未能正确地适用本国法,无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没有请求,都将会作为上诉审撤销原判决的理由。[36]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国内法的认知规定则略显简单。日本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本国法属于法院认知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法官知悉本国的法律。日本学者高木丰三认为,法官予以认知的范围包括内国法律之全部。[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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