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上知悉的事实,是指法官依其职务上的行为,通过视察或经验得知,并且此时还存于法官记忆的事实,而不论此项事实是从本诉得知,抑或是其他诉讼案件或非诉案件中得知,倘若法官仍需要通过调查卷宗才得知此事,只能称为书证调查,而不得作为职务上知悉之事实。[18]该事实需要得到独任制的法官或合议庭的过半数法官充分确信,尚存于记忆为必要。此所以法官不依记录而依记忆的事实来认定,而不论其职务上的区别如何。[19]然而,法院在认知此类事实之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认知的适用提出相反证据,旨在防止法院肆意裁判和保证案件真实。[20]一旦法院对某一事实采为职务上知悉之事实,则无须当事人对此进行举证,法院可径直认定该事实存在,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再提出反证。
除了前文所提到的日本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于法院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外,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也规定了“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毋庸举证”[21]。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其中第二款就包括了职务上知悉的事实:“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事实时,应将该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22]可见,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审判上知悉的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所作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作为法官职务上应留意公告的破产宣告、除权判决等属于法官审判上知悉的内容。[23]而英国法律还要求法院审判上知悉国会的立法程序。[24]在美国,法院审判上知悉的范围还有政府的主要部门及其职责、国会或州议会的会期和普通程序与有关议员特权等事项。[25](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不包括法官在其职务外以私人身份所得知的事实。例如,法官曾经自学过的医学知识,或法官在案发现场所目睹的案件事实等,都被排除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之外。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保障“作为陈述自己经验事实的证人,不能同时是对该证言的真伪作出评价的法官”的原则。[26]因为法官私知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已在内心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倾向。司法实践显示,法官往往对这样的事实不加证明便直接盖棺定论。这极有可能剥夺当事人对事实的辩论权利,导致案件的错判,有损司法的权威。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在美国,倘若法官以私人身份所知情的事实代替争执事实的证据,上诉法院则有权撤销原裁决。[2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