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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管辖权异议滥用的原因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管辖权异议被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除却有当事人及法官自身的因素外,缺乏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必要的惩戒机制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我国管辖权异议滥用的原因及优化措施

1.我国管辖权异议规定原则性强、规范性弱

从上文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专门规定仅有两条,其内容表述简单,仅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没有对管辖权异议的提请主体、适用客体、申请理由进行规定,在法院审理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依据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被告,因此极有可能存在被告串通参与诉讼的第三人轮流提起管辖权异议从而使诉讼在较长的时间内不能开始的情况;其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通常是适用于地域管辖的范围,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协议管辖是否能提出异议;再次,对于申请理由,基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扩大,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均可受理案件,那么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更应当进行规定,至少应当通过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排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最后,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异议举证期与答辩期的计算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很多当事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一段时间后再提交证据,从而使法官需要重新根据证据作出裁定,这相当于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过程中再次拖延诉讼。此外,在法院的审理程序方面,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间进行明确的规定。

2.缺乏必要的管辖权异议滥用惩戒机制

奥古斯丁说过:“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一个法制真正健全的社会,一个规范真正完善的制度,不应当仅仅重视对公民权利的赋予,还应当通过惩戒措施的制定强化法的规范作用。当前管辖权异议被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除却有当事人及法官自身的因素外,缺乏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必要的惩戒机制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纵观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以来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办法,基本上不存在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制与惩戒。诚然,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的案件受理费;而对管辖权异议不服提起上诉,则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如此轻微的诉讼费用,对当事人不仅不会构成经济上的负担,更遑论更多的惩戒效用。更为重要的是,不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其行为虽然是拖延诉讼,但其在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极有可能转移、毁灭财产,从而达到未来判决执行不能的效果,严重损害了起诉方的实体权益。但在当前,无论是民事实体法抑或民事程序法,都没有对此种类型所造成的侵权后果进行规范,致使当事人、律师对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方式侵害起诉方利益的行为屡试不爽。此外,对于拖延诉讼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诚信法治的损害等影响,也并没有可供衡量的标准,无法据此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惩罚,从而使当事人有恃无恐。

3.法官对管辖权异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www.xing528.com)

法官对管辖权异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中最不可忽视的。虽然司法改革致力于司法机关实现“人、财、物统一管理”,要求司法系统独立于行政系统,但无可否认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司法行政化却是难以轻易改变,当前法院系统中仍然存在体制行政化的影响,尤其是对于程序性审查事项,譬如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行政化解决民事管辖权异议,否认当事人的主导性,排除当事人的参与,缺乏当事人参与管辖权争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既不进行辩论,也不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解决结果影响甚微。因此法官会更加注重其内部之间的关系,而忽视当事人的意见。同时,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与审限并没有相应规定,仅在经济审判规定的第五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对于其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并没有普遍的适用,而15日的审查期限是否过长,也并未被立法者所考虑。对于审理管辖权异议的过程,由于是程序性事项,由法院依职权审理,并没有当事人提出意见与辩论的机会。对于法官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标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提供可衡量与参考的方面。因此在整个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除了法官职业道德以外并不存在其他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手段。一旦法官被同级、上级或行政部门施予压力,或与一方当事人有私下来往,就极有可能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中作出不利于他方当事人的裁定,甚至可能会利用法律上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空洞“合法”地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使诉讼程序一开始就存在不公正的评价。

4.当事人诚实信用诉讼的法治观念缺失

当事人诚实信用诉讼的法治观念缺失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重要原因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的民事诉讼原则,表明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倡导诉讼参与人、法院诚信诉讼来促进诉讼进程的愿望。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中存在各式各样的利害纠葛,人的理性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使得人们在价值选择中往往重视自身利益而置他方利益于不顾,对于是否可能损害到自身以外的利益也在所不问。而法制观念的树立历来是我国公民政治素养的痼疾,长久以来公民重“私了”避“公决”、宁信访不信法以及历史遗留下来的厌讼情绪,导致大部分公民视法治于无物。公民在法治观念上的缺失可以被认为是权利被滥用的直接动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种:其一,通过拖延诉讼来击垮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信心;其二,通过拖延诉讼来转移自身财产;其三,通过拖延诉讼来争取更多的处理证据(包括取证、毁证、串供等)的时间;其四,通过延缓诉讼来缓解律师自身承接案件过多的压力。虽然上述四种动机有合法亦有不合法,但是归根结底,都不是合理的管辖权异议的使用动机,因此都不能被认为是善意、诚实地推动了民事诉讼的进程。尤其是通过拖延诉讼来转移自身财产、非法处理证据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恶意参诉的行为,并予以惩戒与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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