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立法较晚,直至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为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才增设了管辖权异议这项法律制度。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将管辖权异议从原法第三十八条调整到了第一百二十七条。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014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不视为应诉答辩,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的数量还是内容上看,我国法律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都未能使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得以成形,稀少的条文数量,原则性、概括性的条文内容,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而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客体及条件都未涉及,更遑论有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惩戒的规定。
除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外,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规定的还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诉讼费用第八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案件受理费。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极小,但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到正式确定管辖权之间却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而在这较多的时间内却极有可能使异议当事人为自己争取到更为有利的诉讼地位。正如张卫平老师所指出的,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平衡机制被设计为一种免费的制度,因此当被告利用它时几乎没有什么成本,被告就完全可能利用其来拖延时间,因为一般而言,拖延时间对被告都是具有“正效应”的。[16]也正因如此,通过利用管辖权异议为当事人拖延诉讼进程的“合法”方式成为不少律师标榜自己代理技巧高超的一个依据,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正逐步走向无法遏制的状态。(www.xing528.com)
综上,笔者认为,制度缺失才会使当事人有空可循,给了恶意诉讼行为人及个别素质不高的律师滥用法律权利、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机会。正如季立刚教授在谈及恶意诉讼时所言,立法上的一些空白致使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不力,是恶意诉讼不断蔓延的重要原因。[17]这个论断对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日益增长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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