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一种观点非常直观地表达: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仅仅是排除干扰的强制手段。另一种观点则在此之上多了一层含义,即强制措施不仅是强制手段,更是一种强制教育方法。这两个观点在诉讼法学界已无争议,但是针对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制裁性,诸多学者则各执一词,难以明确。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法律制裁不同。法律制裁是依据有关实体法,对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人所采取的追究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处罚措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是依据程序法,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对行为人采取的排除妨害的强制手段。”[3]由此看出,这些学者均认为违背了实体法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违背了程序法则产生的并非法律责任。这必定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看法。这和说篮球不同于足球,篮球是球,因而足球不是球所得出的结论一样荒谬。根据上述持否定态度学者的意见,笔者联想到了一个十分有趣的例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与另一方当事人就主张的事实进行争执,争执过于激烈,一方当事人极不理智地在法庭上哄闹、喧哗,法院院长事后并未对该当事人作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原因是当事人的妨害行为已经停止,事后又到法院来赔礼道歉,因而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对该当事人进行教育。[4]如依据否定态度学者的意见,则推导出该人民法院的院长、法官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裁判十分合理,这个结论岂不令人唏嘘?然又有人提出强制措施中的拘传不具有制裁性质,其仅为一种临时性强制手段,诚然该学者所说正确,但如果当事人一方放弃出庭的权利,法院可依据另一方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转而由其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则没有必要利用职权强迫其出庭,硬要强制其到庭未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且浪费司法资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一针见血点出拘传本不应该出现在民事诉讼中。[5]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具有制裁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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