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博[1]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六百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其修改的重点包括八个方面:(一)完善拘传对象;(二)明确规定违反法庭规则情形及处罚措施;(三)具体化妨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情形;(四)列举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处罚规则;(五)修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六)细化对虚假诉讼的处罚规定;(七)完善对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的处罚;(八)增加对拒不协助执行的处罚。[2]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此次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均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问题而作出的具体化规定,目的仅是为了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便制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沿革,从内容上看,四次民事诉讼立法以及此次司法解释制定均仅仅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处罚力度或者拓宽了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以便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其立法思路和制度框架大致上沿袭了既有的思维定式和立法体例。笔者认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日益暴露的大量弊端并不仅仅是通过对问题具体规定便可解决,缺乏价值取向或原则的指引、执行程序的规制,以及对强制措施性质的正确认识等乃是其症结之所在,概括来说即缺乏一套完整法律制度的调整,或者说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不适合编入民事诉讼制度中。笔者不揣冒昧,想就这个制度的建构问题谈谈一孔之见。也就是说,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到底要不要设立专章规定强制措施,或者说笔者试图为强制措施寻一更合适的栖身之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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