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样的手段取得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表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材料,不得采纳。
从手段上来看,录音录像证据可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也可能是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场景可能是公共空间,可能是私密空间;可能是合法手段携带、安装录制设备,也可能是以侵害他人住宅、通讯安全等非法手段安装录制设备。从录制的内容上来说,可能是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隐私的谈话和内容,也可能是日常的谈话和内容。因此,对于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法官应从手段和内容上综合考虑,进行利益衡量。
该《批复》认为只要是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本保护被录音人的隐私的本意是好的,但失之过严。具体来说:第一,该批复要求证据取得必须合法,排除范围过宽。不合法并不一定违法,即使违法,也还有程度轻重之分。该《批复》将所有问题一刀切,过于严苛,有失公允。第二,该批复针对录音证据须经对方同意,与生活经验不相符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利益对立的两方,一方当事人偷偷录制的一般是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信息,这时如果还须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与生活经验相悖,不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www.xing528.com)
对于和平方式合法获取的录音材料,内容没有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不能仅仅因为没有经被录音人同意而予以排除,应再考察其内容是否清晰,如是否能识别出双方身份,举证者所主张的事实、金额等细节是否明确等。否则,不仅与情理不符,还会起到纵容不道德或违法行为的不良作用,损害司法权威,产生不良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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