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持肯定论,认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治思维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正义的实现应该以正义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从法治思维的角度对否定论者的观点加以回应:
第一,民事诉讼中的取证行为,也可能发生损害国家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与刑事诉讼类似,要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减少通过侵害他人和社会收集证据的行为[9],这是法治思维的应然要求,正义要通过正义的方式实现。
第二,在注重实质正义的法律传统下,实现现代法治更需要重视程序正义。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正如法谚所云,正义需要实现,但要以一种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0]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与事实认定分离的形式安排并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的必要制度条件。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也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在一元制结构中确立发展的,并得到大多数学者和实务界的肯定。(www.xing528.com)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民事诉讼效率的影响是实现正义所必需的成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探讨是对证据合法性的探讨,合法性是法律为人们追求事实、收集证据时提供的基本规范,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12]至于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违法获得而内容虚假的证据,可在认定最终事实时通过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自然排除,则超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义和范畴。关于“一码归一码”的观点,笔者认为,要制裁某一违法行为,必须对其目的加以否定。如果一方面肯定其行为的目的,让他能够通过违法行为获得正当利益,又从另一方面否定行为本身,是法律本身的冲突。既然法律制裁这一非法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就要从源头动力上切断这一行为产生的基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排除非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根本上否定行为人的行为。
第五,诚如否定论者所言,《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确立的标准在实务中被法官变通和规避,法官自由心证的运用使得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可能有相反的认定,才更需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法官的自由心证划定边界。正确运用自由心证的法官应当是自由的、独立的、忠于法律的、具有相当法律素养和高尚职业道德情操的法官,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前提。[13]而在我国法治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任重道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划定界限,不失为当下在非法证据是否排除问题上的一剂良药。
第六,从比较法角度看,也应该实行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法与程序法,应该是相互协调和配套的。我国的民事立法,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侵犯了宪法权利,则会被排除[14];但是如果是某一案件唯一和最后能采取的手段,则不予排除。[15]在日本,以“严重违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16]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行的,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借鉴意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