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也即原告限于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未参加原审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且其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首先可以排除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这三类主体。[34]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对于本诉而言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起诉的方式参加他人业已进行的诉讼,享有原告的一切权利。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本诉中来,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若是该第三人明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在本诉中受到了损害而没有参加诉讼,此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该第三人却可以另行起诉,这是新民诉法赋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抑或是该第三人滥用了程序权利?基于这一点,学界普遍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持怀疑态度。[35]
第二款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3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都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是第二款最后一句“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即是说其享有了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一点类似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是前文提及的学者质疑亦存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外,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该第三人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此满足受理性之外还需符合的条件即是所谓的诉之利益。在法国民诉理论中,“诉之利益”已发展为较成熟的概念,认为其应当符合“合法性”和“私有性”两个特征:合法性传统上指有实体权利作为依据,现已放宽为当事人对案件胜诉或败诉具有重大利益;“私有性”指诉讼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影响。[37]参考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应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民事权益”的内容应遵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38],主要是实体权益。如果原审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实体方面没有不当,那么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www.xing528.com)
最后,适格原告未参加诉讼的缘由不能归责于其本人。这一点在民事诉讼其他制度要件中很常见,指的是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缘于其自身过错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对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9]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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