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民诉法的修改,主要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方面进行了完善,修改后的第二百零四条[24]增设了在特定条件下可提起诉讼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后半句,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那么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救济,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其性质有各种学说,其中形成之诉为通说[25],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置的目的只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对原裁判以及纠纷的最终解决不起实质作用。其性质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同。但二者之间存有明显区别。
从判决类型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针对的是给付之诉,如果诉讼结果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是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则无法适用该制度。
从诉讼程序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才能适用,即使判决类型属于给付判决但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的权益也无法通过该制度得到解决。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满足一定条件即可提起,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若执行完毕后,案外人发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案外人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案件已不再处于执行程序中。(www.xing528.com)
还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事前程序,而后者是一种事后程序。[26]理由是前者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并非针对原判决、裁定,而后者则不是。
从上述分析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比,在判决类型的多样化、诉讼程序的全面性等方面存在优势,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受已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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