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三人程序保障之赋予,究以透过再审原告适格与再审事由之扩张即为已足,或有必要承认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制度,实为一尖锐且复杂之问题。”[7]换言之,可以满足针对第三人程序保障要求的制度,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独占,案外人申请再审具有同样的功能,为什么还要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将这个制度的功能定位于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不使其有过多的精力和经济上的支出。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他人诉讼的判决效力纵然及于第三人而使第三人之权利受害,若该诉讼之结果客观上正确而合于法律正义时,第三人亦不能以第三人未受程序保障为理由,将其推翻。其目的应与再审制度之目的相同,所不同者,再审制度限于原确定判决之当事人始能利用,而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系专为第三人所利用而已。因此,对第三人之救济方式采取再审之诉的途径似乎更为合理。例如,日本《行政诉讼法》第34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所提起之再审之诉”,其名称虽定为“再审之诉”,但其条文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在实质上相差无几。另外,日本《民事诉讼法》中都有为那些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途径。日本学界认为,具有对世效力的判决和再审之诉的当事人适格,像人事诉讼的判决效力一样及于普通的第三者时,对撤销已确定的判决具有固有利益的第三者,可以提起再审之诉。[8]也就是说,再审之诉的当事人不但可以是原判决中表示的当事人,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后的一般继承人和特定继承人,或者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权利归属主体。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时,对判决的撤销具有固有利益的第三人也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成为再审之诉的当事人。而且,大陆法系国家针对撤诉或诉讼和解等较为特殊的结案方式,在诉讼终结后还允许第三人主张该撤诉或者和解无效而同时申请辅助参加再审程序。上述制度革新举措表明,案外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切实途径,以本诉讼之当事人不同的独立立场,请求矫正该确定判决,因此实质上发挥诈害再审制度同样的功能。[9]
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毕竟有其特殊性,与再审程序相比确实存在差异性。第一,再审之诉旨在全面推翻前诉判决的效力,而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则上仅要求撤销前诉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由此可知,再审之诉之作用远较第三人撤销诉讼更为强烈,而对已经由前诉判决所确定、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效果。据此,如果该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前诉当事人间”与“前诉当事人与第三人间”有不同的内容,是否有必要为保护该第三人权益,允许其透过再审之诉,全面推翻前诉当事人已经由前诉判决所确定、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由于再审之诉在构造上于认定存有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因此再审的原告在理论上必须是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适格当事人;“而第三人撤销诉讼既然主要仅在撤销该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似乎不必在所有案件中均以对前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10]。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势必较再审原告的主体范围更广。(www.xing528.com)
综合上述两点,具有全面推翻前诉判决效力作用的再审之诉,其提起主体范围必须加以严格限制;而或许只推翻原诉部分效力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能够提起的主体范围则较为宽松。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保障”逻辑自洽性不足的事实,实质上在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在适用范围上的界定模糊,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判决效力相对性的抗辩”与“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间应该如何加以取舍。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程序保障理论中,“要求对前诉判决本身先提出争执”(direct attack)与“允许在独立的后诉中提出抗辩”(collateral attack)的选择,本就是一个具有超越不同法系性质的困境。[11]台湾地区学者的担心不无道理,“仅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一制度将来实际功能是否有预期之效果出现,拙颇有疑问”[12]。于台湾地区倡议创设第三人撤销制度的邱联恭教授也承认,“其判断基准应如何具体化,在解释论上系一困难之问题,不得不留待判例法之累积加以形成”[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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