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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一百五十九、一百七十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听取辩护人的与案情相关的意见。

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优化方案

1.由“力量对比悬殊”走向“相对平等”

(1)双方的地位和权利对比更加平等。控告和辩护是律检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体现律检关系的具体方式。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上的平等体现了律检双方本质上的平等。同时,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双方互相制约,无地位之差异。因此律师作为辩护方而有效行使的一系列辩护权利是其关系形成的重要基石。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始即可行使辩护权利,明确了律师合法行使辩护权利的准确时间与法律依据,从而完善了我国旧刑事诉讼法所未确定的在侦查阶段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辩护权利的这一重要漏洞。此外,在新的司法规定中详细规定了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具有的特有权利,例如:律师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只有律师才有权接受委托作为辩护人。这些律师所特有的权利,在另一方面被视为对律师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弥补。

(2)立法保护更加完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律师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了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有权可以向同一级或上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述或者控告,为律师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2.由“尖锐对抗”走向“适度协作”

随着社会的发展,律检双方的一味对立已经不能适应彼此的工作开展。而新型律检关系更加注重的是双方在地位平等为前提的情况下,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协作,这不仅有利于检方查明案情,以事实为基础,行使其权力;同时对于律师的工作开展,提供了便利条件。具体表现为:

(1)律师的意见应该被检方所听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一百五十九、一百七十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听取辩护人(包括律师)的与案情相关的意见。律师通过此规定,有权利通过合法途径使其对于案情了解后所得出的合理观点能够被检方考虑和接纳,使辩护权的真正意义和目的得以实现。[5]同时,律师在对于案情有直观了解后,通过自己查证证据,并进行分析与研究后,得到自己的想法和意见,对于最后的认定有一定的客观性帮助。其次,由于双方所处的观察角度、工作方式的区别,可以帮助检方在分析案情时,更加全面和客观,更有利于还原案情的真实情况。(www.xing528.com)

(2)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这一制度:对于一些证据资料比较多的、案情较为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当事人、辩护人、公诉人,对案件的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等与审判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保障了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提高了诉讼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3)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新刑诉法第四十条增加了辩护人对侦查、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辩护人有义务将自己掌握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向公安和检察机关开示,避免检察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重复工作,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并能够促进案件及时审理,节约社会资源。证据开示制度保障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的行使。

3.由“垄断监督”走向“互相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由宪法授权其对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个人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律师在诉讼活动及业务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律师协会或公安机关,或者自行采取措施予以惩罚,这种监督使检察机关处于“垄断”式优势地位;而我国新刑事诉讼增加了规定对律师等辩护人、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有权向同级及上一级检察部门控告。这无形中为律师对检察机关的不合理干涉,提供了法定的监督方式,双方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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