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为维持程序公正而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对证据提出之时期加以合理限制,于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法院得对其施以逾期之制裁。逾期制裁之要件及后果,均由法院于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故为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并强化逾期制裁之正当性,须对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加以程序上的保障。依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种程序保障,主要通过加强法院阐明义务、适当延长举证期间、适度容许提出新证据以实现,在适时提出保障程序尚不完备之时,更应注重对此三者的妥适运用,试分析如下。
加强法院阐明义务。新法第六十五条明定法院根据当事人之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其立法理由揭明:因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复杂情况,多有当事人对提供证据之重要性及应提供哪些证据认识不足,“要使当事人能正确履行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义务”[35]。此种指导义务,即为阐明义务。依《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举证通知书中应载明之事项未包括“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在新法实施之后,自应包括在内。当然,法院此种阐明义务之履行,并非必以举证通知书之方式为之,根据当事人之处境及案件审理情况为适时、灵活、妥当之处置,应更具价值。法院妥适为上述之阐明,可使当事人明确知悉如何为适时举证之行为,确保其程序利益,并可促进、帮助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尤其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利于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系因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或未尽阐明义务所致,则不得对当事人施以逾期之制裁,因为法院违反义务不能由当事人负责而对其产生不利益。
适当延长举证期间。新法对举证期间设置了最低的时间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当事人就举证期间之形成的程序参与,然而,举证时限确定后,当事人可能因为举证能力之不足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在此情形下,为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法律准许其申请延期。《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以书面形式于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该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该期间之延长,法院应依申请为之,申请理由成立者,法院应当准许并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至于延长多少时间为“适当”,应具体于该证据之客观情况综合判断。此外,尚应注意者是举证期间的重新确定。依《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对已经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瑕疵,法院可不受最低期限之限制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应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按新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其意涵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一定是一次性的,有些复杂案件要根据诉讼发展不同阶段的需要多次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提供该证据的期限”。[36]依此理解,《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所谓的“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即是新法第六十五条中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之一。(www.xing528.com)
适度容许提出新证据。新法为提高诉讼效率,就证据提出之时期,采行适时提出主义,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及时提出证据以便集中进行证据调查,从而尽可能实现集中审理。当事人于举证期间内未提出之证据,若仍许其在庭审时再行提出,则举证时限制度必沦为虚设,故为敦促当事人善尽及时提出证据之义务,一般不允许再于庭审中提出新证据。然而,新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保留了一项“传承至今”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按新法已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其仍然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可以提出新证据,此究为历史之遗留,抑或修法之疏漏?对这一规定,有解释认为“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和受理的阶段提供,也可以在法院审理前的阶段提供,同样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有权提出新的证据”[37],但仅依此解释并不能对该规定作出合理说明,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理解。纵然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有权提出新的证据,但为落实举证时限制度之功能,“新的证据”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依《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对“新的证据”之限制有二:其一,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应依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即原则上不许提出新的证据,有提出者应依逾期举证相关规则处理;其二,得提出之“新的证据”具体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始发现的证据和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举证期间内仍不能提出者。新法既已为适时提出设置了相对严格的条件,特适度容许提出新证据以为程序上的保障。
适时提出之程序保障,鲜有具体于现行法而论述者。上述三项保障措施,系从法条中挖掘、归纳而出,应注重妥善运用,其尤应注意者为“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义务”,法院此种阐明义务之履行,必能裨补阙漏,于举证时限制度功能之发挥大有助益。总之,“尽管证据失权的后果较为严厉,但如果在程序保障充分的前提下,当事人逾期举证符合失权的要件,法院作出证据失权的制裁便具有正当性”。[38]在适时提出之程序保障尚不完善的情形下,更应注重妥适运用上述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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