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举证行为该当于逾期制裁之构成要件时,当事人即应就其逾期举证行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新法及民诉法解释设置了多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柔化了《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严苛性,更具灵活性。就新法中多种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而言,其中的训诫,仅具有形式上的警示意义,对当事人之权益及举证时限制度功能之发挥无较大影响;而罚款,于举证时限制度而言不具有特殊性,适用时亦不存在较大难度,唯应适当注意逾期举证的违法成本,使当事人承受罚款之不利益与其逾期举证所获之利益具有相当性。在多种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中,重点论述责令说明理由、证据失权和费用补偿三种。
关于责令说明理由。对逾期举证之当事人,现行法课以其说明义务,即法院应当责令该逾期当事人对其逾期举证之行为说明理由(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然后由法院判断该理由是否成立及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而决定是否采纳该逾期之证据或予以其他法律制裁。为逾期举证之当事人设说明理由之义务,是为判断其主观可归责性,必要时亦可要求其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一说明义务应理解为由当事人释明,其可以为法定证明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当法官大致认为事实如此,毋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就能卸除当事人的说明义务。”[29]盖当事人欲求免责,应释明其就逾期举证不可归责。责令说明理由,法院虽依职权为之,但在适用时,不能仅片面强调当事人“说明理由”的义务,亦应在此适当给予当事人就逾期制裁陈述其意见之机会。
关于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具有两项重要机能:其一为具体的迟延排除机能,亦即不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从而避免因该逾期之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而造成的诉讼迟延;其二为间接强制机能,亦即使当事人惧于失权之制裁,而间接强制其及时提出证据。[30]第一种机能系证据失权所独有,训诫、罚款等后果因性质上不能排除逾期之证据故亦不能排除迟延;第二种机能,罚款、费用补偿亦能实现,但以证据失权效果最强。证据失权是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重心,诉讼效率的提高须借重失权效之发挥。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适用证据失权的特殊构成要件,凡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均不受失权效之制裁,此要件之存在,使证据失权具体的迟延排除机能被废弃。盖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训诫、罚款已足资适用,用证据失权对其制裁,无异于“牛刀杀鸡”,已如前述;而“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无论在何种情形均不受失权制裁,从而无法排除此类证据造成的迟延,进而使举证时限制度诉讼促进功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31]尽管这一特殊要件有其维护实体正义的价值考量,但其阻碍诉讼促进的弊端亦不容忽视,于适用时应严格限制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之证据的范围,或可对其作这样的理解:“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非指该证据关涉法律要件事实,而是指该证据的具有较高的重要程度,如果不予采纳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或发生“裁判错误的危险”。[32]无论作何解释或理解,都应认识到“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这一特殊要件可能导致举证时限制度促进诉讼的应有功能无法发挥的致命缺陷。(www.xing528.com)
关于费用补偿。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若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增加了交通、食宿、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可向该逾期之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此规定赋予了对方当事人费用补偿请求权。对于此规定,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其一,费用补偿之性质。由逾期举证之当事人承担此等必要费用,其目的并不在于制裁逾期举证之行为,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本质上是为了弥补未逾期之当事人因他造逾期举证所受的经济损失。[33]其二,费用补偿的适用条件。费用补偿的性质在于弥补损失,不同于具有惩罚性质的训诫、罚款,可以与其同时适用,其适用的特殊要件有三:(1)该逾期提交的证据被采纳;(2)对方当事人因该逾期提交的证据被采纳而额外支出合理费用;(3)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不得主动为之。其三,“费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及行使方式。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赔偿其所增加的必要费用,是本案中提起,抑或另行起诉?行使费用补偿请求权的期限及方式又是如何?《民诉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然而,为防止在共同事实的认定上出现相互矛盾,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该“费用补偿请求权”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另行起诉,而应于诉讼中言词辩论终结前行使为宜。由于费用补偿于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始可适用,而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有限,加上法律对如何请求费用补偿缺乏具体规定,故法院须就此为妥善阐明,避免本案纠纷未解决时又因费用补偿产生新的纠纷,增加当事人间的对立。
除上述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外,尚应注意“视为未逾期”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何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即可产生“视为未逾期”之效果?举证时限制度所保护之法益,非仅为当事人程序上的利益,亦包含了诉讼程序上促进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等公益因素,故举证时限制度不是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涉及公益之部分当事人无处分权,不得仅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即产生未逾期之效果。[34]《民诉法解释》作如此规定,系未认识到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程序中之公法性质和公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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