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间的价值权衡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设计和解释依据,固然正确,但这种理解,容易忽略诉讼促进价值在民事诉讼上的公法要求和公益性质,亦不能充分说明举证时限制度有关要件及逾期后果的建制机理。实现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间的价值平衡,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属于高度抽象的价值分析。新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不利后果,若仅以价值权衡理论解释,稍显薄弱,可从诉讼促进义务之新视角审视举证时限制度。
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期限内依法积极主动及时地完成各种诉讼行为,以便诉讼能够迅捷、高效、廉价地进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有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导致诉讼行为迟延或未完成时,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12]。从其实质分析,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对他造所负的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的义务和对法院所负的促进诉讼之公法上的义务。[13]前者系基于诉讼上之诚实信用原则,有期待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之可能,若其未适时提出,为维护他造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就该逾期提出之证据发生失权效;后者系基于诉讼经济之考量,为维护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当事人对法院负有促进诉讼的公法义务,当事人一造如有违反,则可能受失权制裁。[14]依此解释,可合理说明举证时限制度的建制机理:及时提供证据乃诉讼促进义务之要求,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则为违反该义务之制裁,这一点正是价值权衡论所不能解释的。
一般认为,当事人之诉讼促进义务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依诉讼之进程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义务;其二,特别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于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攻击防御方法。[15]新法第六十五条所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与此类似,其通过规定“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赋予了当事人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又以设置举证期间的方式赋予了当事人特殊的诉讼促进义务。[16]然而,新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与诉讼促进义务仅是类似,其实相距甚远。诉讼促进义务着眼于诉讼程序整体,应适时提出者,不仅包括证据,还包括事实之主张、抗辩等一切攻击防御方法;应适时提出的阶段,并不只限于举证阶段,而是涵盖了诉讼程序的全部,当事人应依诉讼之进程适时为诉讼行为。而与之相较,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其规制的对象和适用的阶段,并没有着眼诉讼程序的整体:其一,在规制对象上,没有规制其他攻击防御方法的适时提出。除证据外,逾期提出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亦有可能造成诉讼迟延。“如果只是孤零零地对举证行为进行限制那么将会严重制约该制度应有的效用。因此,适时提出的对象,不仅包括举证,而且包括其他攻击防御方法。”[17]其二,在适用阶段上,其只适用于举证阶段。诉讼程序的进行,是以不同诉讼阶段相互衔接、共同推进的,在前一阶段加快诉讼程序,若后一阶段的诉讼程序拖延,亦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迟延。而举证阶段诉讼程序的加快,并不必然能提高诉讼程序整体的效率。举证阶段适时提出证据后,下一步应续行之程序主要为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但现行法并未建立具有约束性的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程序,即使加快举证阶段程序的进行,但因后续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导致诉讼整体迟延。(www.xing528.com)
单一的、阶段性的举证时限制度,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并无太大实益。尽管举证阶段程序的加快对提高诉讼效率较其他诉讼阶段更为重要,将其单列出来予以规定有一定合理性,但不能忽视其他诉讼阶段促进诉讼的要求,毕竟诉讼程序是一个整体,仅加快举证阶段程序的进行,并不必然能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现行法虽没有规定诉讼促进义务,但举证时限制度所体现的诉讼促进价值,应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之中,建立全面的、整体性的适时提出制度。[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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