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困境,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作出了新的尝试,在立法理念上肯定了诉讼促进价值,又设置了训诫、罚款等多元化的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取代单一的证据失权,试图弱化证据失权的严苛性,在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间作出权衡与选择。
从新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来看,其首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要求当事人应依诉讼之进程,及时提出证据;同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明确当事人及时举证的期间和行为规范。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新法又设置了训诫、罚款、证据失权等多种责任后果,其目的在于使法院灵活适用逾期举证的制裁措施,既可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又可防止过度的证据失权损及实体正义。
新法之规定,旨在实现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的平衡,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却使得整个举证时限制度在价值权衡上偏向实体正义。该条文规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出,法院也应当采纳,同时应予以训诫、罚款。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之证据,关涉法律要件事实,影响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甚巨,其一旦逾期提出,法院无论是否采纳,势必使实体正义与诉讼促进发生剧烈冲突。举证时限之设置,就在于使各种证据,尤其是此类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及时地提出于法院,而《民诉法解释》对此类证据不施加失权之制裁,会造成下述消极影响:(1)证据失权几无适用空间。在所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乃最严厉之制裁措施,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证据失权只能适用于对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无重大影响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之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不适用证据失权而仅得以较轻的训诫、罚款予以制裁。然而,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之证据,训诫、罚款之制裁足资适用,以证据失权对其规制有“牛刀杀鸡”之嫌,反而不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和诉讼促进之平衡。(2)举证时限制度促进诉讼之功能几被抹杀殆尽。举证时限制度诉讼促进功能之发挥,即在于通过失权之制裁,不予审查逾期提供的证据,从而避免即将发生的诉讼迟延,使诉讼程序之进行迅速、经济;而训诫、罚款仅具有间接强制的作用,即便对逾期举证之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若不使逾期提出的证据失权,其导致的诉讼迟延仍无法克服。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诉讼促进功能的关键,而诉讼程序又是围绕“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的,由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无论如何都不受失权之制裁,举证时限制度诉讼促进功能几乎被废弃。由此观之,《民诉法解释》畸形偏重于发现真实和实体正义,排除证据失权适用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举证时限制度促进诉讼的应有功能无法发挥。(www.xing528.com)
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协调及价值比重因素,于不同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之下,会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考量。我国的诉讼文化,较为崇尚实质正义,而“程序正义观念并非我国固有,不可能要求民众短时间内对这种观念完全接受和认同”[10]。而且,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之下,法院为“息诉罢访”,通常少用甚至不愿适用证据失权。受崇尚实体正义的诉讼文化和追求息讼罢访的司法环境之影响,《民诉法解释》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作为证据失权的考量因素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的价值协调,仅是通过设置证据失权构成要件和多元的逾期后果来实现的,实则,这种价值冲突与协调,更有赖于法院的实务操作,“唯有经由司法操作进行各不同利益或价值衡量所形成之制度,乃能使制度运用较具现实感与可行性”[11]。因而,开展举证时限制度的解释论和运用论,助其妥适适用,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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