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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举证时限制度导致诉讼过度的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证据规定》判定证据失权的标准仅为超出举证期限,一旦逾期,不管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如何,也不论采纳该逾期证据是否会造成诉讼滞延,其结果一律失权。“由于证据失权造成的负面效果,举证期限制度非但未能取得促进诉讼的预期效果,而且许多地方的法院也到了弃之不用的地步。”

旧法举证时限制度导致诉讼过度的优化建议

《证据规定》抛弃了1982年以来民事诉讼长期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上实现了较大的转变。[5]但是,《证据规定》设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基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旧法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理念上的冲突。其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不区分当事人之主观过错及是否造成诉讼迟延的缺陷,使逾期之证据一律失权,在司法实践中存下述负面影响:

第一,证据失权对当事人而言较为严苛,一旦逾期即无回旋之余地。当事人举证权利之行使,受时间、地点、物力等因素影响较大,同时需要他人的协作、配合,对于证据的发现和搜集,当事人的可控性较小,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交证据实属常见。而《证据规定》判定证据失权的标准仅为超出举证期限,一旦逾期,不管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如何,也不论采纳该逾期证据是否会造成诉讼滞延,其结果一律失权。对举证能力较弱或无过错之当事人,严苛至极。而且,严苛单一的证据失权使得实体公正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如果有条件查明案件事实却不去查明,当事人明明有证据却设置程序上的障碍限制其提出,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却以程序公正为由,则很难为当事人所理解和社会所认同”[6]。(www.xing528.com)

第二,法官于适用证据失权时存在困境。一项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如其逾期提交,若按照《证据规定》使其失权,法官就要在明知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违心作出与事实截然相反的认定,使诉讼结果发生逆转,其不仅使法官之内心受到谴责,更会有损实体正义,使无辜之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甚至会导致“案结事不了”,严重影响法院裁判权威和社会稳定。[7]若法官不使其失权,则明显违背《证据规定》之规范,使得该司法解释权威扫地,同时会“由于程序不公正而招致对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8]。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使其失权,法官总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由于证据失权造成的负面效果,举证期限制度非但未能取得促进诉讼的预期效果,而且许多地方的法院也到了弃之不用的地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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