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一经产生就备受争议,时至今日,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也未完全得到解决,有论者就悲观地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个法治的“乌托邦”。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存在的缺陷既与此有关,也与我国并未按照诉讼的一般规律和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法理跟进相关制度安排有关,因而面临着“逾淮为枳”的尴尬。
第一,客观义务主体错位。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质上是一种真实义务,这必然有赖于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亲历性审查,因此亲历性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特性之一,否则检察官客观义务无从谈起。但我国立法将客观义务定位为检察机关而非检察官,以组织学原理来看,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固然可以约束检察人员的相关行为,但检察官客观义务强调的是亲历性,也即对案件亲历性审查得出的客观公正意见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客观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实际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并且是检察官独立的必要内容之一。再加上近年来我国推行的主办检察官制度改革效果不甚理想,这对于本就错位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来说更是雪上加霜。
第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矛盾与外部风险在我国更为突出。所谓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矛盾与外部风险是指检察官作为控方当事人的角色与其作为司法官员的客观公正和中立性的矛盾,以及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所产生的关联效应,即由认可检察官优越地位到强化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可能妨碍诉讼结构的平衡。这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固有的矛盾,即使在发源地德国,该矛盾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12]这种情况在我国表现得则更为强烈:其一,上文谈到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义务,法律监督要求检察官更具有超然地位,也即不得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但我国立法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又将客观义务定位为法律监督责任,这必然导致检察官角色的冲突加剧。其二,与欧陆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强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仅具有象征性,如果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势必会强调检察机关的优位地位,导致职权主义更加强化。(www.xing528.com)
诚然,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在当今法治背景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断地融合,并且意大利、日本这些国家已经将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变为当事人主义,然而到目前为止还未出现由当事人主义变为职权主义模式的实例,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增强当事人主义因素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已经逐步在刑事诉讼中增加对抗因素,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转变,这种以职权主义为基础的“强化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我国当事人主义改革相背离,因为其与当事人主义之法理不兼容。例如,检察官客观义务内容之一就是改变先前公诉主张,请求法院无罪判决,这与当事人主义不允许双方改变诉讼主张之法理不相容。因此,“强化型客观义务”与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不兼容。
第三,客观义务实效性差强人意。囿于能力所限,笔者到目前为止尚未收集到关于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实施情况的完整实证数据,但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冤假错案都与检察官未忠实履行客观义务有关。诚然,个案的情况不具备很强的说服力,但在2009年全国人大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得票率仅为77.6%,考虑到我国政府报告的高得票率,这从侧面上也反映出人民对我国检察机关工作的满意度不高,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实效情况也不容乐观。[13]况且,我国立法并未按照诉讼的一般规律及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法理恰当界定检察官客观义务及跟进相关制度安排,由此也可以预料到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具体实施情况只能是差强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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