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和解主持人的明确
刑事和解程序除了需要加害人与被害人同时参与外,还需要一个以中立姿态与双方进行沟通协商的主持者。但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的刑事和解调节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参与办理案件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但这种做法很难保持调解人中立的姿态,极容易导致“人情案、金钱案、权力案”的产生,最终导致司法腐败。同时,当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形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将遭受重大影响。[15]
在社区制度发达的西方国家,社区经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首先,社区作为加害人日后可能进行矫正的监督、教育机构,相比较行政、司法机关更容易保持中立、平等的姿态,使得双方进行真诚协商。其次,社区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可以便于社区提前了解加害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经历、性格特点等因素,便于日后有针对性地制订矫正计划。最后,社区参与刑事和解,可以让本社区的成员更好地参与、了解刑事和解的进程,在社会层面达到一种消除疑虑、普及法制的效果。
鉴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配套制度及设施尚不完善的现状,可以充分利用我国已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机构或者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的个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作为主持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予以斡旋和调停。相比较目前常见的司法工作人员主持制,这样更有利于在实现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目标的同时保证量刑规范化的顺利进行。(www.xing528.com)
2.刑事和解主持方式的明确
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主持方式多由司法人员参与其中,进行当事人之间的“背对背”调解,即由司法工作人员分别与加害人和受害人单独会见,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以单方面获取各方的意见加以综合,最终达到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目的。但是“背对背”调解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它有悖于法官的中立性原则,调解的时候并非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法官在单独会见当事人之后很容易造成自己情感上的偏私,使其中立性在当事人的心理认同上难以存在。其次,“背对背”调解方式极大阻碍了当事人自治权的行使,按照“和解契约论”的观点,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之间达成的一份契约,进行和解的时候双方当事人未能充分当面交换意见,不利于其意见观点的表达,影响和解的效果。最后,“背对背”调解的方式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司法工作人员在单独不透明的情况下与当事人私自交流,为其谋取私利提供机会,极容易形成司法腐败现象,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针对这种调节方式的弊端,在以后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宜逐渐摒弃由司法人员主持的“背对背”调解方式,或是以专职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或是采取“面对面”与“背对背”调解相结合的方法。只有刑事和解程序在真实、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进行下去,才能使司法实践回归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正确轨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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