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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和解配套制度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应当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该制度中,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在加害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时候,由国家对被害人先行赔付,加害人在日后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金钱形式进行偿还,或者以社区劳动的方式进行补偿。

完善刑事和解配套制度的优化方案

1.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阶段的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惩罚性不强,不能必然地降低犯罪率和促进罪犯的改造,降低了一般的刑法威慑效果;专业队伍人员不足、机构和设施短缺,矫正工作者对受矫正对象放任自流,矫正工作过于简单和随意;对那些法制意识本身就淡薄、道德感受力差的犯罪分子作用甚微,对于观念中具有强烈犯罪亚文化的人难以起到矫正预期效果。[10]这样就使得刑事和解制度仿佛为犯罪分子逃避更为严厉的监禁刑制裁提供了一条道路,容易造成社会范围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引起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质疑。

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监督犯罪分子缓刑时的悔罪表现,且我国刑法对于如何考察、考察的具体内容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同时缓刑的监督考察,缺乏专职人员进行,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缓刑的功能。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应当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参考域外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先进经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谋求改进:首先,宜改变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主体。在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在事务中,警力不足往往使公安机关所承担的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且法律文件的直接冲突易造成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11]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社区矫正制度中的“缓刑帮助者”制度,由政府雇员等专门人士非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监督。[12]其次,完善社区矫正基础制度及设施。我国社区矫正目前存在着基础建设十分薄弱等缺陷,缺乏完善的矫正执行场所,受矫正人员的跟踪及监督措施缺乏。因此,必须建立起矫正调查工作机制、矫正评估体系,配套完善的科技设备。[13]最后,应当适当增强社区矫正的开放性,国家必须引导民众在心理和行为上接受并宽容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引进社会服务令等矫正方式,建立起社区矫正的绿色渠道。

2.多元性悔罪方式的引入

针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加害人因自身经济状况差异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宜借鉴英美国家恢复性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先进经验,引入多元性的加害人悔罪方式。一种类别即是恢复性补偿,即由犯罪人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招致的损失;另一种便是社区服务,要求犯罪人为慈善机构或政府机关提供无偿义务劳动,以偿还之前所造成的社会范围内的损失。[14](www.xing528.com)

相比于单一化的金钱赔偿,多元化的悔罪方式更容易起到教育犯罪人的效果,使其更好地复归社会,进而在加害人与社会的关系层面进行伤害修复,而非仅仅局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助于消除公众对“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同时,对于社区服务类型的悔罪方式,在犯罪人进行社区劳动的过程中,社区成员将会参与到受矫正人员的劳动中来,共同协商决定其劳动内容和方式,监督其劳动的进行。这样有利于建立一种开放性、互动性的矫正模式,让社会成员感受到受矫正人员正在为社会做出的贡献和早日复归社会的努力,也让受矫正人员感受到社会范围内的关怀和教育,有益于其真正的自我反省与自我纠正。

3.“被害人国家赔偿机制”的引入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加害人尽管真诚悔罪,却因为自身经济状况较差而无力支付赔偿金,而只能在刑事和解的门槛外望洋兴叹。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分子多是因为生活所迫,本身经济条件糟糕,此时又让其拿出高额的赔偿金以图刑事和解,往往不太现实。长此以往,将造成刑事司法领域“先刑后民”现象的产生。这样势必导致因财产状况差异而导致的“差别审判”现象,严重阻碍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

针对该问题,宜借鉴德国的“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在该制度中,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在加害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时候,由国家对被害人先行赔付,加害人在日后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金钱形式进行偿还,或者以社区劳动的方式进行补偿。这种做法无疑在向平等量刑、规范量刑靠拢,使得加害人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打消顾虑,进行真诚悔罪,感受社会与被害人的关怀,有利于日后以感恩的心态地复归社会、回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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