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创立和量刑规范化改革都是我国目前刑事司法领域正在进行的重要活动。只着眼于二者的冲突,甚至将二者从根本上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妥的。倘若仅仅追求量刑层面的均等性,实行同类案件无差别裁判,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不利于个别正义的实现,也与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进而会进入绝对罪刑法定的误区,不符合现代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若仅仅为了实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标而滥用刑事和解,将严重背离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确定性、严厉性和权威性,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如果将刑法和刑诉法比作飞机的躯干,那么量刑规范化改革和刑事和解制度就如同飞机的两翼,缺少任何一方都是不可行的。二者在价值追求、实际操作过程中会有本质性的差异,但不能仅仅因为对方与自己发生冲突而从根本上否定对方。回到一种法律的整体性观点不仅可以帮助我们获得一种问题的正确解决方案,而且还有益于妥协和宽容精神的产生。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设定上就可以看出,它并不试图突破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而是在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合理位阶上选择了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5]
刑法应该是一部关于对国家的秩序维持价值、民众的安全安宁价值、被害人的需要被抚慰价值、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价值在冲突时进行协调的法律。[6]当这四个价值处于冲突状态时,就需要人们做出取舍,适用更为合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这些价值的冲突,也即是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和解制度冲突的本质所在。造成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和解制度冲突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司法队伍业务水平不高、配套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公众对“和解”概念的误解等,都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运行时背离立法时的价值目标。解决当今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冲突,改变社会层面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错误观念,应当从配套制度层面入手,而不是在制度本身找寻漏洞,进而断言立法工作的好坏。正如恢复性司法以解决问题为导向,虽处理的是过去的伤害,但却面向着未来。[7]不能孤立地看待二者之间任意一方面的优点与不足,应当将其与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相结合,综合分析,进行改善。(https://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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