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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此,刑事自诉案件和部分公诉案件都引入了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自诉案件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部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个更为有效的司法处理方式。另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滥用,已经成为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疑难案件、程序违法案件、严重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案件时的一个逃避渠道。

新刑诉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优化

1.制度设定的背景

2012年颁布的新刑诉法在继续保留自诉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节。至此,刑事自诉案件和部分公诉案件都引入了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兴起,首先,受到构建和谐社会,刑罚目的由报应、矫正向修复社会关系的转变之影响;其次,现代司法政策强调宽严相济,是加强加害人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再次,成功的司法实践为制度的设立增加了实践背景;最后,国际范围内恢复性司法潮流影响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意在追求好的法律效果,实现良好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4]刑事案件带来的矛盾和纠纷不仅要得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应当通过一种恢复性的手段得以补救。对于自诉案件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部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个更为有效的司法处理方式。

2.制度运行的现状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在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

早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设立之前的一段时间,全国检察机关已在超过50%的各级公诉部门进行试点,当事人和解而裁定不起诉的案件超过全部不起诉案件的35%。鉴于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成功试点和积极作用,修改后的刑诉法设立专章写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自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以上各数字呈增长态势。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交通肇事案件,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了物质损失,修复损失最好的方式就是金钱赔偿,而通过进行刑事和解,当事人双方都能得到彼此追求的结果。自从纳入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在社会层面取得了各方面都较为满意的效果。(www.xing528.com)

3.制度存在的弊端

相比起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加害人更愿意付出金钱的代价求得被害人的宽宥,致使法官量刑时很大程度上要考虑到被害人是否请求法院从宽处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提请从宽处罚,甚至将加害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以至于“先民后刑”而非“先刑后民”成为刑事司法程序的常态。若非刑事案件庭审在刑事审判庭进行,走进法院大门的当事人甚至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画上等号。

刑事和解制度的大量运用,与中国目前司法队伍整体素养不高、法律监督渠道不完善等现状结合在一起,极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一些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人情、领导压力的考量,甚至是当事人威逼利诱的压迫,对于一些性质较为恶劣的刑事案件也宽泛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造成量刑环节的不公,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另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滥用,已经成为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疑难案件、程序违法案件、严重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案件时的一个逃避渠道。通过简单地当事人和解了事,可以达到掩盖自己工作中的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等缺漏。这样的做法势必也会阻碍新刑诉法的实施。

凡此种种现象归结到一点,最终将导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难以实现。同类型的案件,因为是否达成了和解以及和解程度的不同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截然不同的刑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因为利用种种手段求得被害人的宽宥而获得比从犯甚至还轻微的刑罚等。这种刑事和解与量刑规范化的冲突,以及刑事和解的泛用、滥用态势对刑事比较性正义的危害,将成为今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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