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应当允许并规范重复取供。在适用“同一主体排除”规则时,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一旦发现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情形,触及排除规则的禁止性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均应主动或依申请及时排除。它反映的是一种程序制裁和程序补救并重的理念。按照这一规则和理念的要求,允许重新取供也应是重复供述分阶段排除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不会导致程序逆行或损害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功能。
第二,完善权利告知程序。“同一主体排除”规则是一种刚性排除规则,一经确认存在非法取供,则重复供述全部不予采信,因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要在讯问前向被追诉者告知诉讼进程、讯问人员和讯问场所的变化,减轻被讯问人员的恐惧和疑惑,尤其应当告知他们相应的权利,包括可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不得强制自证其罪等,减少直至杜绝非法讯问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18]
第三,落实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率太低,以至于当庭质证流于形式。侦查机关出具的讯问笔录即使加盖了单位公章和讯问人员签名,但讯问供述合法性的证明力仍然很低,且无数真实案例均在表明辩护方很难成功揭露讯问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同时,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的检察机关能否真正“舍得”排除非法的重复供述值得怀疑。(www.xing528.com)
第四,规范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由于我国只有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的规定[19],尚未规范对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每次讯问时间和两次讯问的间隔,因而确有必要明确两次讯问间隔不得少于十二小时,并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受先前违法取供行为的恐惧心理会随着时间逐步减轻,合理的讯问间隔利于增加后续供述自愿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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