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量排除”的学说基础:证据持续影响效力
“持续影响效力”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针对侦查人员非法讯问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设置的三种证据使用禁止效力[7],后逐渐发展为被理论界认同的持续效力模式。[8]所谓的持续效力,是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依据,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标准是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9]具体来说,在首次非法讯问以后,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任意性的侵害是否延续到第二次讯问乃至以后,导致后来嫌疑人仍然处于非任意陈述的状态。在刑侦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考察的关键在于,前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后续合法讯问行为能否产生持续性影响,且这种影响又具有直接性。
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款规定了非法讯问所得证据的排除规则。[10]和德国《基本法》价值观一致,德国《刑事诉讼法》充分重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主体的地位,尤其是在证据调查的讯问环节不得侵害其供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如果违反该规定,“则所得之证据绝无证据能力,即或后来的讯问方法并无违法情事,然其陈述仍受往昔不法之讯问的压力影响时,则此时虽属合法之陈述仍不具有证据能力”。[11]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在后来程序中按照合法方式接受讯问,只要其陈述有可能仍然受到先前非法讯问的持续影响时,该后来讯问所获得的陈述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诚然,在证据禁止使用的持续性效力影响下,这样的排除规则昭示重复供述排除的范围不仅包括非法讯问后马上作出的供述,而且包括在该违法行为持续影响下的一系列供述。可是也要看到,在2002年的格夫根一案[12]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在后续的每次讯问前均告知犯罪嫌疑人前面非法讯问所得供述已被排除,那么后续的一系列合法供述则具有证据资格。
可见,后续的合法讯问必须与前面的非法讯问进行切割,消除前面非法讯问持续性的影响,这是认定重复供述具有可采性的关键。[13]
2.“裁量排除”的反思分析:多要素考量(www.xing528.com)
通过前文的梳理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不因该前一次非法讯问而对后续的合法讯问绝对予以排除,在排除的标准上应综合案件相关因素判断考量。
第一,先前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规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针对这一表述的内涵界定,参考2012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者采取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认定为非法方法。非法讯问强迫的程度越严重,对重复供述的波及力也越强,强迫手段严重程度的评估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势,包括该手段的持续时间、具体内容、实施背景、实施方式,以及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然而这些并不好掌握,另外不可避免的问题即在于五花八门的非法方法,如疲劳审讯、引诱、威胁等的违法严重程度并不好把握。以疲劳审讯为例,我国并没有规定持续多长时间为疲劳审讯,也未规定羁押状态下讯问的时间限制。[14]
第二,讯问人员的一致性。实施过刑讯的同一讯问人员,在后续讯问中即使没有采取非法行为,犯罪嫌疑人也极有可能出于恐惧心理,违背意愿作出重复供述。而讯问人员的更换则有可能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营造缓和有序的氛围和传达程序正义的信息,从而阻断非法取供手段的不当影响,转变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态度。
第三,讯问场所的变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传唤、拘传的场所,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县市的指定地点、住所或现场;拘留后应当24小时内送至看守所。不同的场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影响不同,司法实践来看,有录音录像的场所强于没有的,有辩护人或代理人在的场所强于没有的等,使得犯罪嫌疑人重复供述更加理智。
第四,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间隔时间越短,越容易在后续的供述中丧失自愿性,受到前一次非法供述恐惧的影响越大。[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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