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公证的事项基本上都是以文书为依托的公证证明。虽然采用拉丁公证制度的其他国家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的公证事项与我国差异并无明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项规定以及公证法律的其他规定都没有表明公证人所为公证之事项需亲自接触。另外,该项规定第一款第十项应当属于认证的范围,这里一并规定也反映出了我国公证制度对公证、认证的混同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公证人对于左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声请予以认证:(1)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2)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两者相比较,更容易发现大陆公证制度确实混同了二者之对象。而对于其所规定的私权事实,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7年度台再字第42号判例意旨,“按因私法上法律行为而成立之法律关系,非以民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苟法律行为之内容,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规定,公证人即应予以公认证,而不得以无明文规定拒绝之”。一般来说,作为公证事项的私权事实主要有:关于时效的事实,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无主物的先占、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漂流物或沉没品的拾得、财产共有或先占的事实,关于其他涉及私权的事实。(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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