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陆学界的公证定义
我国大陆地区对于公证的定义主要是以《公证法》第二条之规定为雏形,所作的引申或迁移。相对比较权威的定义有:“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按照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讼活动。”[2]
这也是我国公证学界较早对于公证活动之非讼属性的阐述。因此,我们在对公证内涵进行探讨时不应忽视其非讼属性,而应该联系非讼事件之本质与共性来对公证内涵加以论述和探讨。
2.台湾地区学界的公证定义
因为台湾地区实际上采取的是公证二元制,即对于公证与认证不同的证明活动之界分,所以台湾学界一般对于公证的定义也都是分别从公证、认证进行阐述。郑云鹏教授对公证、认证分别进行了笼统和具体的阐述。(www.xing528.com)
一般来说,广义的公证制度不区分公证、认证,即由公证人代表国家权力,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以证明法律行为、私权事实的存在或者证明公私文书的形式真正。相较于我国大陆地区对公证定义的论述,台湾地区学界似乎更强调公证人的“介入”,即实际体验之必要,也明确表明了此种证明确系形式证明,而不加以对公证对象的实质证明,对证据的调查与事实的判断还是归属于法院的裁判活动之职能。
区分公证、认证,乃是公证二元制使然。“所谓公证,系公证人就请求人请求公证之法律行为或有关私权之事实赋予公证力,证明该项法律行为之作成或该项事实之存在。”“所谓认证,系公证人就请求人请求认证之文书,证明其文书之作成或形式上为真正。”[3]相较之前不区分公证、认证的定义而言,形式证明之要求应该只局限于认证活动,公证活动之证明确系需要证明其公证对象事实上存在。
结合这两种表述,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学界对于公证之表述,就公证、认证整体而言,是在强调公证活动与法院的裁判活动之区别,而对于公证本身而言确实要求其对公证对象的亲自接触,而不同于认证活动仅需要对其认证对象为形式证明即可。在台湾地区公证实务中,对公认证的见解上也可以得到印鉴,“公证人办理公证事件,仅得就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所为之法律行为,或公证人就其亲自所见之私权事实作成公证书,如其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则属认证私证书之范畴”[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