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预审”的概念只出现一次,既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明确预审工作专属于公安机关。同年8月20日,公安部发布《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以下简称《预审规则》),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预审工作的任务是:揭发与证实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追查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弄清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判明犯罪性质;注意检验核实侦查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弥补和纠正侦查工作的疏忽和错误,以达到不放纵敌人,不冤枉好人的目的”;“预审工作的范围,由拘留、逮捕人犯开始,经过审讯,搜集证据,直至结束预审进行处理或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为止”。
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在保留第三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据此,预审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必经程序,预审的对象是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核实侦查所得证据材料。随后,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但是也仅在第三条出现一次,全文再也没有提及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相对应的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从规定来看,依然承继了1996年修改的内容。与之相配套,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没有更具亮点的变革。(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订,但其中预审的内容仍然停留在缺乏操作性、抽象、原则性的层面。1979年发布的《预审规则》虽然依然有效,但其中关于预审工作范围、任务规定,以及该规则的用语都体现出明显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时代性,显然已与当下的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不相符,这种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的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预审制度在实际操作层面的功能虚化与异化。由此在制度层面反映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并没有将“预审”视为与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并列、独立的诉讼阶段,并且在当下的司法环境,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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