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为环境损害责任人的环境修复法律责任进行了最长诉讼时效的“兜底”,一旦超过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代替责任人实施修复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公法人将失去向责任人请求支付修复费用的权利。如此,是否意味着遭受损害的环境将真正成为无人问津的历史孤儿?针对这个问题,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2013年4月12日就一个关于污染地块修复责任争议的判例[13]中给出了明确答案。
在该案中,Chalet des Aulnes公司于1989年从名为GDF Suez的油气公司处购得一块土地。该地块上直至1964年一直从事油气运营,地下还埋藏了气体管道和其他一些不再使用的相关设施。2009年,该地块的当时所有者Chalet des Aulnes公司将该地块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卖给一个计划在该地块从事鹅肝生产的开发商。在土地转让过程中,Chalet des Aulnes公司对该地块进行了土壤环境调查,调查显示,该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不适宜用作食品的生产。Chalet des Aulnes公司于是分别向GDF Suez公司、地块所在地市政府分别提出要求对污染地块进行土壤整治,均遭到拒绝。拒绝的理由均为请求超过了《环境法典》第L152-1条规定的“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Chalet des Aulnes公司遂向当地(奥尔良)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指定专家对污染地块进行调查,并确认责任人。奥尔良行政法院和南特行政上诉法院认为,鉴于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国家已经失去向GDF Suez公司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的权力,Chalet des Aulnes公司既不能请求GDF Suez公司对污染土壤进行修复,也不能请求国家承担修复责任。
本案最终上诉至法国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最高行政法院推翻了奥尔良行政法院和南特行政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在公共秩序(包括公共环境卫生)遭到威胁时,任何人均有权利在任何时候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有义务对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形进行干预。最高行政法院同时解释说,《环境法典》规定的“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是针对环境损害修复的责任人与国家之间的,这与国家对环境损害的修复义务无关。[14]换言之,国家负有对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的永久性义务。(www.xing528.com)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在本案的判决中实现了升华。环境安全是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负有担保基本环境质量和环境安全的永久性义务。一方面,考虑到科技水平、经济能力、法律原则等各方面限制因素,放宽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有助于更大限度地落实“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但它作为肇因者“紧箍咒”的作用终究是附条件、高成本的。在最大限度地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同时,跳出“污染者负担”的思维,通过国家义务为基本环境质量和环境安全兜底,也是环境损害修复的正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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