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横空出世”的“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它与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契合度如何?欧盟第2004/35/CE号关于防止与修复环境损害的责任的指令,创设了一项环境损害修复的特别行政警察制度。指令第10条规定,有环境损害修复职能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工业运营人及造成环境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第三人承担所有本指令规定的相关修复费用。要求承担修复费用的时效期间为五年,自所有环境损害修复措施执行完毕或相关责任人被明确认定时起算(两种起算点不一致时以时间靠后的起算点为准)。[5]法国《环境法典》第六编“部分环境损害的防止与修复”中,第L162-14条规定:“如果责任人拒绝采取修复措施,法律规定的职权机关(省长、市长等)和公法人机构(部分社会团体)等在采取了环境损害修复相关措施之后,可以要求责任人向公共财政缴纳环境损害修复措施产生的所有费用。”而第L162-4条又规定,如果自损害发生之日起已超过三十年,则本编所有的条款均不适用。
由此,关于环境损害修复的诉讼请求出现了两个起算点和两个诉讼时效期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十年和自所有环境损害修复措施执行完毕或相关责任人被明确认定时起五年。结合第L162-4条的规定,可以作如下理解:如果自环境损害发生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三十年,那么即使环境损害修复措施执行完毕或相关责任人被明确认定后不足五年,行政机关或公法人机构也不能向环境损害责任人请求损害修复的经济赔偿。这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6]“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环境损害责任人的经济赔偿义务进行了“兜底”。也就是说,对自环境损害发生之日起超过三十年的,法律对行政机关或公法人机构向环境损害责任人提出的经济赔偿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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