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迪[1]
2008年6月17日,时任法国总统萨科齐颁布了由议会两院通过的第2008—561号《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改革的法律》。该法第14条规定,在《环境法典》第五编中增加“损害修复诉讼”一章,并增加关于环境损害救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十年的规定。由此便有了法国《环境法典》第L152-1条:“对由本法典规范的工业设施、工厂作业、工程活动等造成的环境损害的修复,向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环境损害修复相关经济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十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2]
这一被法国学界称为“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prescription trentaine)的规定自生效以来,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有关“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备受争议。有学者认为,将环境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十年符合环境损害的长期性、潜伏性等特征,有利于“谁污染、谁破坏、谁治理”原则的实现,契合了环境诉讼的特殊要求。也有学者认为,“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初衷虽好,但条文表述不明确,易导致适用上的混乱。(www.xing528.com)
作为法国《环境法典》中唯一一条针对环境损害救济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条文,第L152-1条规定的“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与传统法国法上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时效,以及和其他环境案件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如何区别?将环境损害救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十年有何缘由?延长环境损害救济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国环境诉讼带来了哪些变化?这些都是本文即将探讨的问题。
2014年7月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国环境法上的“三十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作为环境诉讼的特殊规则条款,也对我国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特别是环境诉讼规则的专门化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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